前    言

1.     2002年粮农组织法定机构及专家组名录是按照大会第十四届会议的要求(1967年,报告第628段)拟定的,并将本组织设立的各种机构和小组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法定机构

第二部分-专家组

2.     本文件中所列机构和小组按主题事项分类。其中所列成员为付印时的情况。

3.     大会第十三届会议(1965年)要求理事会以每四年为一周期一方面对粮农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工作组、专家组,另一方面对政府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和工作组进行审查,以确保仅在它们实现其主要目标所需要的时间内予以保留,并避免增加和功能重复。大会第十四届会议通过了设立新的法定机构的标准(报告第113-117段)。大会还通过了关于召开非计划会议的第21/67号决议。

4.     理事会在第五十一届会议(1968年)和第五十二届会议(1969年)上强调,大会通过的标准不仅应适用于新机构的设立,而且应作为确定现有机构继续存在的指导方针,以便逐步大幅减少这些机构的数量,以及粮农组织会议总的数量。

5.     理事会在第五十五届会议(1970年)上批准了设立或保留法定机构的四项补充标准。(报告第208段)

6.     大会第二十九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审查法定机构和专家组的第13/97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在设立新的技术机构和新的附属机构时应考虑本名册第7页所列条件。

7.     大会进一步建议总干事与有关上级机构、国际组织和食品法典委员会磋商,考虑取消第13/97号决议附件B、C和D所列机构。

8.     粮农组织法定机构名录2002年版对每一机构列出了如下内容:类别、起源、宗旨、第一届会议、成员、语言、议事规则、历届会议、附属机构(如有的话)及其成员和语言、以及每一机构2000-01年取得的成就。每一机构和附属机构的类别根据它们是政府成员[第(1)类]还是以个人资格参与的个人[第(3)类]在标题旁标明。机构的报告方法只有当其与1994年版基本文件第II编第R节原则附件第30段的规定不同时才予以说明。

9.     关于成就的条款凡可能时均提及批准的标准。

 

章 程 条 款

成员组织

在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1991年11月)上,欧洲经济共同体被接纳为本组织成员。

章程第II条第9款规定,成员组织应有权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参加本组织的任何会议,包括该组织成员国有权参加的理事会或其它机构的任何会议。成员组织与其作为本组织成员国的其它成员国在他们各自管辖的领域内交替行使成员权利(第II条第8款)。成员组织可在其有权参加的本组织任何会议上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投票的数量与其有权在这类会议上投票的成员国数目相等,每当成员组织行使其投票权时,其成员国就不应再行使他们的投票权,反之亦然(第II条第10款)。

成员组织无权参加大会通过的规则中规定的成员数目有限的机构(第II条第9款)。

本组织总规则第XLII和XLV条规定,成员组织不能参加全权证书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大会可能决定的从事大会内部工作的任何其它大会机构、计划委员会、财政委员会以及章程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章程第II条第3款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成员国时均应包括成员组织。

理事会各委员会

章程第V条第6款规定如下:

“为了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应由以下各委员会予以协助:计划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章程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商品问题委员会、渔业委员会、林业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和世界粮食安全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它们的组成和职权范围应由大会通过的规则予以规定。”

理事会、根据章程第XIV条设立的各种委员会

根据章程第XIV条设立的机构是由大会或理事会批准的公约和协定设立的机构。

章程第XIV条第3款第(b)项规定如下:

“应规定:本组织哪些成员国和哪些非成员国(但却是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和哪些包括成员组织在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其成员已向其移交了有关该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权限范围内事项的一些权利,包括参加有关条约的权利)可能成为公约和协定的参加者;以及需要多少成员国接受该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补充协定,才能使其生效,从而保证其真正有助于实现其宗旨。在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设立委员会的情况下,非本组织成员国(但却是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或非成员组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加问题,还需要事先经这些委员会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

根据章程第VI条设立的各种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组

委员会

章程第VI条第1款规定如下:

“大会或理事会可以设立委员会(commission),一些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或设立区域委员会,凡全部或部分领土位于一个或一个以上区域的一些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这些委员会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方面提供意见并协调政策的执行。大会或理事会还可以会同其它政府间组织设立联合委员会(本组织和这些有关组织的一些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或设立联合区域委员会(本组织和这些有关组织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只要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位于该区域,则均可参加)”。

委员会及工作组

章程第VI条第2款规定如下:

“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可以设立委员会(committees)和工作组,以研究和报告与本组织宗旨有关的事项。这些委员会和工作组由挑选出的成员和准成员组成,或由应具有特别技能而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组成。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还可会同其它政府间组织设立联合委员会和工作组,由本组织和这些有关组织挑选出来的成员国和准成员组成;或由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组成。本组织中被挑选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应经大会或理事会指派,或经大会或理事会决定由总干事指派。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就本组织而言,应经大会、理事会、被挑选的成员国或准成员指派,或经大会或理事会决定由总干事指派。”

专家组

章程第VI条第4款规定如下:

“为了在本组织的各个活动领域开展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磋商,总干事经与成员、准成员和粮农组织国家委员会磋商,可以设立专家小组,总干事可以召集部分或全部专家开会,就特定的题目进行磋商。”

这些小组由总干事任命的专家组成,专家以个人资格主要通过通信但也通过参加由部分或全部小组成员出席的会议进行磋商。他们的服务无报酬,但在出席这些会议时他们获得补贴和差旅费。

理事会的职能

总规则第XXIV条第4款(a)项和第XXIV条第4款(b)项规定如下:

“理事会可以:

a)       遵照章程第VI条的规定,设立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和工作组,召开一般性会议、区域性会议、技术性会议或其它会议、工作组会议或协商会或授权总干事设立委员会和工作组,并召开一般性会议、区域性会议、技术性会议或其它会议、工作组会议或协商会;

b)       按照章程第XIV条第2款的规定,审议、并批准各种协定、补充公约和补充协定以提交各成员国。”

各种委员会和工作组

总规则第XXXV条规定:

"1.       根据章程第VI条而设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可以建立小组委员会或附属工作组,以履行其一部分实质性职能或执行一项特定任务。准成员可以参加这些小组委员会或附属工作组的讨论,但不得任职,也无权投票。

"2.       对本条第1款的解释,应符合本规则第XXIV条第1款(d)(v)项的规定。

"3.       章程第VI条第4款所提及的专家小组,系指一组根据他们的专业知识以个人身份选拔出来的专家;他们通过通信,或按照总干事的决定通过参加大会或磋商会,就特定题目提出咨询意见。

"4.       依照章程第VI条第2款以私人身份被指派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工作组的成员,其任期应不超过四年,但可连任。专家小组成员的任期,最多亦应为四年,但可连任。为填补专家委员会、专家工作组和专家小组空缺而进行的任命,应与原先的任命同样进行。由于辞职、死亡、丧失工作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空缺时,新任命者的任期应为被替代者任期的未满部分。

"5.       除非另有特定安排,以私人身份应邀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专家工作组会议或专家大会或磋商会的个人所花的费用,应由本组织按照其旅差条例予以支付。”

总干事的职能

总规则第XXXVII条第3款和第XXXVII条第4款规定:

"3.     按照章程第VI条,总干事可以:

a) 设立:

i) 专家小组;

ii) 委员会或工作组,如果他确信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话;

b) 召集:

i) 各委员会、工作组、或专家小组成员的会议;

ii) 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或在他确信需要采取紧急行动时自己主动召开一般性、区域性、技术性或其他会议,或成员国及准成员的工作组会议或磋商会。”

"4.       总干事在决定本组织召开的任何会议的地点时,应该肯定东道国政府愿意向参加会议的所有代表、专家、观察员和本组织秘书处的成员提供他们为独立履行与会议有关的职能所必需的豁免权。”

根据章程第XIV条和第XV条缔结的公约及协定和根据章程第VI条设立的各种委员会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见基本文件1994年版,第II编,第R节)。

这些原则和程序由大会第九届会议(1957年)拟定,特别提请注意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1991年)修改的原则附录中的如下段落:

报告和建议

"30.   各有关文本中应规定,按照章程第VI条或第XIV条设立的各种委员会和其他机构,以及它们的附属机构,应将它们的报告和建议送交总干事,而附属机构的报告和建议应通过其上级机构送交总干事。关于第33款(c)项提到的机构,也可以在有关文本中规定, 对本组织财政、政策或计划没有影响的建议或决定可以直接转交有关机构的成员以便进行审议和采取行动。

总干事应该:

a)   在编制本组织工作计划和预算时,考虑这些报告;

b)   经由理事会把这些机构通过的任何具有政策含义或影响本组织的计划或财政的建议,提请大会注意;

c)   在其向大会所做的年度报告中,对这些机构所做的工作进行分析。”

"31.   总干事在采取这些正式行动以前,将把这些报告分发给有关机构的所有成员和本组织所有成员国和准成员,供它们参考。这些报告对本组织的政策、计划和财政方面的含义应交由本组织的有关主管机构采取行动。”

议事规则

"35.   按照章程第XIV条设立各种委员会的公约和协定应规定,这些委员会通过的议事规则及其修正案不应与建立该机构的公约或协定或章程不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及其修正案所需的这些委员会内的多数,应一律定为该机构成员的三分之二。”

"36.   按照章程第VI条和第XIV条设立的各机构所属的小组委员会或附属工作组的议事规则,应由这些机构批准并应与这些机构的议事规则和本组织的总规则一致。”

会 议

"37.   按照章程第VI条和第XIV条设立的各机构及其附属机构的所有会议的地点和日期,应与总干事磋商确定;有关文本应包括关于这项要求的条款。”

执行委员会

"39.   当规定设立执行委员会时,应在基本文件或有关机构的规章中说明。关于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大会注意到,就第XIV条成立的机构而言,这种委员会有时包括三名副主席之多,并有一例还包括一名离任的主席。如这些官员执行有关该机构的工作任务的费用系由本组织负担,副主席的数目则应予以限制。”

 

标    准

大会第十四届会议(1967年)通过

i)       有可确定的对主题事项领域充分重要的问题。

ii)       问题具有持续特点或反复出现的性质,并需要在成员国之间或由专家进行持续磋商。

iii)       本组织内外有关工作领域的现有机制和设施不足。

iv)       有理由认为政府之间或与专家的磋商可以取得有益的结果。

v)       拟议的机构组成可为所有感兴趣和能够为参加该机构的工作作出有效贡献的各方提供充分机会;且具有该机构成员积极参与的合理前景。

vi)       考虑的问题需要有关领域的专家注意。

vii)       该机构工作的结果对本组织相当数量的有关成员国具有立即或长期利益。

理事会第五十五届会议(1970年)批准

a)       保留或撤消法定机构应主要根据其成就考虑。

b)       在设立和审查法定机构时,应考虑到区域的要求,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c)       在设立常设机构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最好召开特别会议或寻求顾问的协助。

d)       在建议大会和理事会设立新的机构以前,应断定是否可以撤消涉及相同或有关领域的其它机构。

大会第二十九届会议(1997年)通过

大会同意在设立新的技术机构和新的附属机构时应考虑如下条件:

a)       紧密围绕粮农组织职责的中心以及粮农组织成员提出和规划文件中反映的本组织当前的重点;

b)       任务明确,通常应有一定的期限;

c)       机构的工作对粮农组织成员产生积极影响;

d)       粮农组织的相对优势,从而避免工作重复并与其它机构的工作协调一致;

e)       拟议机构的工作对粮农组织多少成员具有重要性,适当注意条件不利成员的经济能力,其中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

f)       其成员在财政方面和通过非货币投入协助机构工作的意愿,尤其是在机构为少数国家服务的情况下,同时适当注意处境不利成员的经济能力和其它财政资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