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各缔约方:
深切关注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的继续及其对鱼类种群、海洋生态系统以及合法渔民生计、不断增加的全球粮食安全需要的不利影响,
意识到港口国在采用有效措施促进可持续利用和长期养护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作用,
认识到打击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应当基于船旗国的主要责任,并根据国际法采用所有的管辖措施,包括港口国措施、沿海国措施、与市场相关的措施以及确保国民不支持或不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的措施,
认识到港口国措施为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提供一个经济有效的有力手段,
认识到需要加强区域和区域间协调,通过港口国措施打击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
认识到迅速发展的通信技术、数据库、网络和全球记录有助于实施港口国措施,
认识到需要帮助发展中国家通过和实施港口国措施,
注意到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系统,包括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渔业委员会,呼吁根据2001年粮农组织《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国际行动计划》和2005年粮农组织《关于港口国打击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的措施样本计划》,制定一项关于港口国措施最低标准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
注意到根据国际法,国家对位于其领土的港口行使主权权利时,可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
忆及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有关条款,
忆及1995年12月4日联合国《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1993年11月24日粮农组织《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1995年粮农组织《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认识到需要依据粮农组织章程第XIV条,在粮农组织框架内签订一项国际协定,
兹商定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1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协定中:
(a) “养护和管理措施”系指依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则,包括《公约》中的规则,通过和采用的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养护和管理的措施;
(b) “鱼品”系指经加工或未经加工的所有海洋生物资源物种;
(c) “捕鱼”系指搜寻、吸引、定位、捕获、取得或收获鱼品的活动,或从事可以合理预期对鱼类进行吸引、定位、捕获、取得或收获的任何活动;
(d) “捕鱼相关活动”系指对捕鱼给予支持或作准备的所有作业,包括先前未在港口卸载的鱼品的卸货、包装、加工、转运或运输作业,以及提供人力、燃油、渔具和其它海上物资;
(e) “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系指在2001年粮农组织《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国际行动计划》第3段中确定的活动。
(f) “缔约方”系指同意受本协定约束且作为本协定生效对象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g) “港口”包括用于卸货、转运、包装、加工、加油或物资补给的近岸码头和其它设施;
(h)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成员国已向其让渡本协定所涉事项方面的权力,包括就这些事项做出对其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i) “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系指有权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政府间渔业组织或安排;以及
(j) “船舶”系指用于、装备用于或意欲用于捕鱼或捕鱼相关活动的所有大小船只。
第2条
目 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有效实施港口国措施,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确保对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3条
适 用
1. 每一缔约方作为港口国应当对意欲进入其港口或已在其港口停泊、无权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采用本协定,但以下船舶除外:
(a) 邻国为生存从事手工捕鱼的船舶,条件是该港口国和该船旗国进行合作以确保这些船舶不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
(b) 未装运鱼品,或如果装运鱼品,仅装运曾卸载经过的鱼品的集装箱船舶,条件是无明确理由怀疑这些船舶从事了支持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
2. 一缔约方作为港口国可决定对其国民租赁的专门在其国家管辖区按照其授权捕鱼的船舶不采用本协定。此类船舶应采用该缔约方的相关措施,即与有权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所采用的同样有效的措施。
3. 本协定应适用于其第1(e)条所界定的在海上进行的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活动,以及为支持此类捕鱼所进行的与捕鱼相关的活动。
4. 应以公平、透明和非歧视以及符合国际法的方式,采用本协定。
5. 鉴于本协定是全球性的,适用于所有港口,各缔约方应鼓励所有其他实体采用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无法成为本协定缔约方者可表示承诺按协定规定行事。
第4条
与国际法和其它国际文书的关系
1. 本协定不得损害各缔约方按照国际法享有的权利、权限和责任。特别是,本协定不得解释为影响:
(a) 缔约方对其内陆水域、群岛和领水的主权或其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
(b) 缔约方根据国际法对其领土内港口行使主权权利,包括拒绝船舶入港的权利以及采用比本协定规定的措施更为严格的港口国措施,包括根据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决定采取的措施;
2. 应用本协定并不意味着缔约方因此须遵守或认可其并未加入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所通过的措施或决定。
3. 在任何情况下,缔约方均无义务根据本协定执行某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制定的与国际法不相符的措施和决定。
4. 应以符合国际法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文书的方式解释和采用本协定,考虑到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包括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那些规则和标准以及其他国际文书。
5. 各缔约方应以诚意履行依据本协定的义务,并应以不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协定承认的权利。
第5条
国家一级的统筹和协调
各缔约方应最大限度地:
(a) 整合并协调与渔业相关的港口国措施,纳入更广泛的港口国监管体系;
(b) 使港口国措施与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以及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的措施相结合,酌情考虑2001年粮农组织《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国际行动计划》;及
(c) 采取措施在有关国家机构间共享信息并对这些机构执行本协定的活动进行协调。
第6条
合作和信息交流
1. 为促进有效实施本协定,并遵照适当的保密要求,各缔约方应与有关国家、粮农组织、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进行合作及交流信息,包括由此类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通过的与本协定目标有关的措施情况。
2.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支持其他国家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3. 各缔约方应在次区域、区域以及全球层面,酌情包括通过粮农组织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有效执行本协定。
第二部分
入 港
第7条
港口的指定
1. 各缔约方应指定并公布船舶可根据本协定要求进入的港口。各缔约方应向粮农组织提供其指定港口名单,粮农组织应适当公布该名单。
2. 各缔约方应最大限度地确保根据本条第1款所指定和公布的每个港口具有按照本协定进行检查的充分能力。
第8条
入港事先要求
1. 各缔约方应在允许船舶入港前要求该船舶事先通报至少附录A所要求的信息。
2. 各缔约方应要求本条第1款所指的相关信息的提供应充分提前,使港口国有足够时间对这些信息进行查证。
第9条
入港、准予或拒绝入港
1. 收到根据第8条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并收到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来确定申请入港的船舶没有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后,缔约方应决定准予或拒绝该船舶进入其港口并将其决定告知该船舶或其代表。
2. 如果准予入港,应要求船长或该船的代表在船舶抵达港口时向缔约方主管部门出示入港授权。
3. 如拒绝其入港,各缔约方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决定告知该船舶的船旗国,并酌情并尽可能告知相关沿海国、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
4.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缔约方在船舶进入其港口之前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船舶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特别是船舶被列入由相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根据该组织规则和程序以及按照国际法编制的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捕鱼相关活动的船舶名单之中,该缔约方应禁止该船舶入港,并酌情考虑第4条第2款和第4条3款。
5. 尽管有本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但缔约可以完全出于检查目的,允许这些条款中提及的船舶进入其港口,并采取就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及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而言,同禁止入港至少一样有效的符合国际法的其他适当行动。
6. 若本条第4或第5款中提及的船舶出于任何原因已进入缔约方港口,缔约方应拒绝该船舶利用其港口对鱼品进行卸货、转运、包装和加工,和使用其他港口服务,特别包括加燃料和补给、维修和进坞。就这种情况而言,应当在作必要修改的前提下采用第11条的第2和第3款。禁止此类港口用途的做法应当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第10条
不可抗力或海险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船舶根据国际法出于不可抗力或遇险原因进入港口,或阻碍港口国纯粹为向遇险或遇难人员、船舶或航行器提供援助而允许船舶进港。
第三部分
使用港口
第11条
使用港口
1. 若某船舶已进入缔约方某一港口,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并参照包括本协定在内的国际法,拒绝该船舶利用其港口对鱼品进行卸货、转运、包装和加工,和使用其他港口服务,特别包括加燃料和补给、维修和进坞,如果:
(a) 缔约方发现该船舶不具有船旗国所要求的有关从事捕鱼或与捕鱼相关活动的有效适用授权;
(b) 缔约方发现该船舶不具有沿海国所要求的有关在该国管辖水域从事捕鱼或与捕鱼相关活动的有效适用授权;
(c) 缔约方有证据说明在沿海国管辖水域内船上渔获物违反了该国的适用要求;
(d) 船旗国没有应港口国所提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确认渔获物是按照相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适用要求而捕获的,并考虑第4条第2款和第4条第3款的规定;或
(e) 缔约方有适当理由相信该船舶在相关时间内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包括支持第9条第4款所指船舶的活动,除非该船舶能够证实:
(i) 其活动与相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相一致,或
(ii) 就提供人员、燃料、渔具及和其它海上物资而言,接受供应的船舶在提供上述物资时不属于第9条第4款所指船舶。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属于以下情况,缔约方则不得拒绝该款所指船舶使用其港口服务:
(a) 为船员安全和健康或船舶安全所必需,而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b) 或酌情废弃该船舶。
3. 缔约方若根据本条规定拒绝使用其港口,则应将此决定及时通知船旗国并酌情通知有关沿海国、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
4. 若有充分证据显示做出拒绝某船舶使用其港口的决定依据不足或失当,或这些依据已不再适用,则该缔约方[可以][应当]撤回拒绝使用其港口的决定。
5. 当缔约方依据本条第4款撤回其拒绝决定时,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依据本条第3款就拒绝决定已进行了通知的有关方面。
第四部分
检验和后续行动
第12条
检验的水平和重点
1. 各缔约方应对在其港口的一定数量的船舶进行检验,检验船舶的数量应达到足以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年度检验水平。
2. 各缔约方应寻求酌情通过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粮农组织或其他方式,就最少应检验的船舶数量达成协议。
3. 在决定对何种船舶进行检验时,缔约方应把重点放在:
(a) 根据本协定曾被拒绝进港或使用港口的船舶;及
(b) 其它有关方、国家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要求进行检验的有关船舶,尤其是此种要求附带该船舶从事非法、不报告或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证据的;以及
(c) 有明确理由怀疑其曾从事非法、不报告或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的其他船舶。
第13条
检验的开展
1. 各缔约方应确保其检验员把附录B中规定的职能作为最低标准予以执行。
2. 各缔约方在其港口开展检验时应:
(a) 确保检验由专门授权的适格检验员进行,具体规定参照第17条;
(b) 确保要求检验员在检验前向船长出示证明其检验员身份的有效证件;
(c) 确保检验员对船舶所有相关区域、船上鱼货、渔网和其它渔具、设备以及船上与查证其是否遵守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相关的文书或记录等均进行检查;
(d) 要求船长向检验员提供所有必要协助和信息,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和文书或其核准无误的副本;
(e) 如有与船舶船旗国的适当安排,邀请船旗国参加检验;
(f) 尽可能避免造成船舶的不合理滞延,尽可能降低对船舶的妨碍和不便,包括船上没有必要配备的检验员,避免对船上鱼货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的行动;
(g) 尽可能与船舶的船长或高级船员进行沟通,包括在可行且必要时配备译员与检验员同行;
(h) 确保检验方式公正、透明、无歧视,不致对任何船舶构成骚扰;和
(i) 根据国际法,不干扰船长在检验过程中与船旗国当局联络的能力。
第14条
检验结果
各缔约方,作为最低标准,应要求每次检验结果的书面报告均应包括附录C中规定的信息。
第15条
检验结果的传送
各缔约方应将每次检验的结果发送与受检船舶的船旗国,并酌情发送与:
(a) 相关缔约方和其它国家,包括:
(i) 检验证明该船在其国家管辖水域内从事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和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的国家;
(ii) 船长为其国民的国家;
(b) 有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及
(c) 粮农组织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
第16条
电子信息交换
1. 为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建立沟通机制,在合理尊重保密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直接电子讯息交换。
2.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并在合理尊重保密要求的情况下,与其他相关多边和政府间计划合作建立一个信息交流机制,最好由粮农组织协调,并促进与现有数据库交流有关本协定的信息。
3. 各缔约方应指定主管机构,作为本协定框架下开展信息交流的联络点。各缔约方应将有关指定情况通知粮农组织。
4.
各缔约方应处理根据本条第1款所建立的机制传送的与附录D一致的
信息。
5. 粮农组织应请相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提供其通过和实施的涉及本协定的措施或决定情况,以便尽可能在充分考虑到相关保密要求之后,将其纳入本条第2款所指的信息分享机制。
第17条
检验员的培训
各缔约方应确保其检验员得到适当培训,应考虑附录E中有关检验员培训的准则。各缔约方应寻求在这方面开展合作。
第18条
港口国检验后的行动
1. 检验完成后,若有明确证据相信该船舶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检验方应:
(a) 将调查结果及时通知船旗国并酌情通知相关的沿海国、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及该船船长的国籍国;和
(b) 根据本协定,包括其第4条的规定,若尚未对该船舶采取措施,拒绝其利用港口对先前未曾卸载过的鱼品进行卸货、转载、包装或加工或使用其他港口服务,特别包括加燃料和补给、维修和进坞等活动,应采取此类行动。
2. 尽管本条第1款作出规定,但如港口服务为船员安全或健康或船舶安全所必需,缔约方则不应拒绝该款所指船舶使用其港口服务。
3. 本协定中没有任何规定限制缔约方在本条第1和第2款所作规定基础上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措施,其中包括有关船舶的船旗国明确要求或同意的措施。
第19条
港口国的追索情况
1. 缔约方应保持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并根据书面请求,向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代表提供此类信息,说明按照其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涉及该缔约方根据本协定第9、11、13或18条采取的港口国措施的任何追索权,包括为此可提供的关于公共服务或司法机构的信息,以及该缔约方在因任何所谓违法行动而遭受损失或损害情况下,是否有权按照其国家法律法规索求补偿的情况。
2. 缔约方应酌情将任何此类追索行动的结果通知船旗国、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代表。根据第9、11、13或18条向其通报了先前决定的其他缔约方、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约方应向他们通报对决定作出的任何变动。
第五部分
船旗国的作用
第20条
船旗国的作用
1. 各缔约方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按照本协定执行的检验中与港口国合作。
2. 当某缔约方有明确理由相信某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且正在寻求进入另一国港口或正在另一国港口停泊,则该缔约方应酌情要求有关国家对船舶进行检验或采取与本协定相符的其它措施。
3. 各缔约方应鼓励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遵守本协定或行为方式与本协定规定相符的国家的港口对鱼类进行卸货、转运、包装和加工,并使用其它港口服务。鼓励各缔约方包括通过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粮农组织,制定公正、透明和非歧视性的程序,查明不遵守本协定或行为方式与本协定不符的任何国家。
4. 港口国检验后,若某船旗国缔约方收到检验报告,表明有明确理由相信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从事了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该缔约方应立即全面调查这一事项,一旦获得充足证据,应立即按照其法律法规采取执法行动。
5. 各缔约方作为船旗国应向其他缔约方和有关港口国并酌情向其它有关国家、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粮农组织报告其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且因根据本协定采取的港口国措施而被确证从事了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的船舶的处理情况。
6. 各缔约方应确保适用于有权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措施,至少与适用于第3条第1款所指船舶的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及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措施同样有效。
第六部分
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第21条
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1. 各缔约方应充分认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按照本协定执行港口国措施方面的特殊要求。为此目的,各缔约方应直接或通过粮农组织或联合国其它专门机构及其它适当国际组织和机构,包括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援助,以便:
(a) 加强它们,尤其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在有效执行港口国措施方面制定法律依据的能力和人员能力;
(b) 帮助它们参加旨在促进有效制定和执行港口国措施的各种国际组织;及
(c) 与有关国际机制协调,促进提供技术援助,加强它们对港口国措施的制定和执行。
2. 各缔约方应对发展中港口国缔约方的特殊需要给予应有的考虑,特别是他们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确保不向它们直接或间接转移因实施本协定而产生的不适当的负担。如果出现过重负担转移的情况,缔约方应当共同促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履行在本协定中承担的义务。
3. 各缔约方应直接或通过粮农组织评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特殊需要。
4. 各缔约方应合作建立适当的供资机制,帮助发展中国家执行本协定。这些机制应直接专门用于:
(a) 制定国家和国际港口国措施;
(b) 开发和加强能力,包括监测、监管和监督能力,以及在国家和区域层面对港口管理员、检验员、执法和法律人员开展培训;
(c) 有关港口国措施的监测、监管和监督及履约活动,包括获取技术和设备;及
(d) 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解决其因根据本协定采取的行动而产生的后果而涉及的争端解决程序的费用。
5. 为本条规定的宗旨而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间开展合作,可包括利用双边、多边和区域渠道,包括南南合作,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
6. 缔约方应当成立一个特设工作组,定期向各缔约方就几方面工作提交报告和建议,即建立包括捐助计划在内的供资机制,确定和筹集资金,为指导实施工作制定标准和程序,以及实施供资机制的进展情况。除了本条涉及的问题之外,特设工作组还应特别考虑:
(a) 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他们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需求进行评估;
(b) 获得和及时发放资金;
(c) 有关筹资和拨款决策及管理过程的透明度;和
(d) 接受援助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资金商定用途方面的责任。
各缔约方应当对特设工作组的报告及任何建议进行审议并采取适当行动。
第七部分
争端解决
第22条
争端的和平解决
1.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就本协定条文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与任何其它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寻求磋商,以图尽快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
2. 若争端在合理时间内未能通过以上磋商方式得以解决,则有关缔约方应尽快进行内部磋商,以便通过谈判、质询、调解、和解、仲裁、司法或各方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3. 未能通过以上方式得以解决的任何此类争端,经涉及该争端的所有缔约方同意,应将有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或仲裁解决。假如未能就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或仲裁解决事项达成一致,各方应继续进行磋商合作,以便按照有关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国际法则解决争端。
第八部分
非缔约方
第23条
本协定之非缔约方
1. 各缔约方应鼓励本协定的非缔约方成为缔约方并/或采用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法律和规章并实施相一致的措施。
2. 各缔约方应采取与本协定和其他适用的国际法相一致的公正、非歧视性和透明的措施来制止非缔约方妨碍本协定有效执行的活动。
第九部分
监测、审查和评估
第24条
监测、审查和评估
1. 各缔约方应在粮农组织及其有关机构的框架下确保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系统地监测和审查,并对实现本协定目标方面的进展进行评估。
2. 本协定生效四年之后,粮农组织应召集缔约方召开一次会议,审查和评估本协定实现其目标的成效。缔约方应决定有无必要继续召开此类会议。
第十部分
最后条款
第25条
签 署
本协定应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在粮农组织向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签署。
第26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1. 本协定须经签署方批准、接受或核准。
2. 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交保管人保存。
第27条
加 入
1. 本协定在开放供签署的时期结束后,应向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加入。
2. 加入书应交保管人保存。
第28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加
1. 对于一个本协定附件IX第1条提及的国际组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不掌握对本协定所辖所有事项的权限的情况下,本协定附件IX经适当变通应适用于此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协定的参加,但不得适用该附件的以下条款:
(a) 第2条第一句;
(b) 第3条第1款。
2. 对于一个本协定附件IX第1条提及的国际组织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拥有对本协定所辖所有事项的权限的情况下,以下条款应适用于此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协定的参加:
(a) 在签署或加入时,此组织应发表一份声明,指出:
(i) 其拥有对本协定所辖所有事项的权限;
(ii) 其成员国因此将不成为国家缔约方,除非就此组织无责任管辖的领土而言;
(iii) 其接受本协定规定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b) 此类组织的参加,不得授予该组织的成员国本协定中的任何权利;
(c) 如果这类组织在本协定中的义务与该组织成立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法令所规定的义务发生冲突,应以本协定中的义务为准。
第29条
生 效
1. 本协定应在按照第26条或第27条向保管人交存第二十五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后30天生效。
2. 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的每个签署方,本协定应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后30天生效。
3. 对于本协定生效之后加入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应在其交存加入书30天之后生效。
4. 就本条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在其成员国交存的那些文书之外另算。
第30条
保留和例外
对本协定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31条
宣言和声明
第30条并不排除一个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时,特别为了使其法规与本协定的条款相一致而提出一项宣言或声明,无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只要这种宣言或声明不会导致拒绝或改变本协定条款应用于该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法律效力。
第32条
临时适用
1. 本协定应临时适用于书面通知保管人同意本协定对其临时适用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这种临时适用应从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 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临时适用,应于本协定对该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生效之时,或该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将其终止临时适用的意图书面通知保管人之时予以终止。
第33条
修 正
1. 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后对本协定提出修正。
2. 对本协定提出的任何修正,应以书面通知形式转送保管人,并附上召开缔约方会议审议此项修正的请求。保管人应向所有缔约方分发此类通知和收到的各缔约方对这项请求作出的所有回复。除非在该通知分发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一半缔约方反对这项请求,否则保管人应召集一次缔约方会议以审议提出的这项修正。
3. 除第34条规定之外,对本协定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只能由出席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的缔约方协商一致通过。
4. 除第34条规定之外,缔约方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从根据该修正案通过之日的缔约方数量计算的本协定三分之二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通过文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对批准、接受或通过修正案的各缔约方生效。其后,该修正案在任何其他缔约方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通过文书后的第九十天对其生效。
5. 就本条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不应在其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行计算。
第34条
附 件
1. 附件是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提及本协定即提及这些附件。
2. 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正案可由出席审议该附件拟议修正案会议的本协定分三之二的缔约方通过。然而,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任何附件修正案达成一致。对附件作出的修正应纳入本协定,并从保管人收到根据该修正案通过之日的缔约方数量计算的本协定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接受通知书之日起,对表示接受的那些缔约方生效。此后,该修正应在保管人收到其余每个缔约方的接受书时对该缔约方生效。
第35条
退 出
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协定对其生效的日期起一年期满之后的任何时间退出本协定,但须书面通知保管人这种退出。退出应在保管人收到退出通知之后一年生效。
第36条
保管人
粮农组织总干事为本协定的保管人。保管人应:
(a) 将经核定的本协定副本送交每个签署国和签署方;
(b) 在本协定生效后,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安排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协定;
(c) 迅速告知本协定各签署方和签署国以下各项:
(i) 按照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交存的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和文书;
(ii) 按照第29条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iii) 按照第33条对本协定进行修正的建议及其通过和生效;
(iv) 按照第34条对附件进行修正的建议及其通过和生效;及
(v) 按照第35条退出本协定。
第37条
有效文本
本协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具名的全权代表经适当授权特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年11月22日在罗马签订
附件A
要求进港渔船须预先提交的资料
1. 预期停靠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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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港口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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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估计抵达日期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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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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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一个停靠港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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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船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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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船旗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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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渔船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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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际无线电呼叫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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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渔船联络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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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船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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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注册证识别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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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国际海事组织渔船识别码(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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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外部识别码(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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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姓名和国籍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识别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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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船舶监测系统 |
编号 |
是:国家 |
是:区域渔业管理组织 |
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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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船舶尺寸 |
长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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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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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水深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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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船长姓名和国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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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相关捕鱼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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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号 |
发证单位 |
有效期 |
捕鱼区 |
品种 |
渔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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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相关转运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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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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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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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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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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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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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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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与供货渔船有关的转运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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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船旗国 |
识别号 |
品种 |
产品来源 |
捕鱼区 |
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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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船上总载鱼量 |
23. 待卸鱼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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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 |
产品来源 |
捕鱼区 |
数量 |
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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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港口国检验程序
检验员应:
a) 尽可能核实船上有关渔船的证明文件和船主信息是真实、完整和正确的,包括必要时通过与船旗国适当联系或查询国际渔船记录;
b)
核实船旗和识别标志(如船名、外部注册号码、国际海事组织渔船识
别号码、国际无线电呼叫信号、其他标志和主要尺寸)符合文件中所含信息;
c) 尽可能核实捕鱼和捕鱼相关活动的授权是真实、完整、正确,并符合附件A中提供的信息;
d) 尽可能审查船上所有相关文件和记录,包括其电子版和船旗国或相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提供的渔船监测系统数据。相关文件可包括日志、捕鱼、转运和贸易文件、船员名单、装载计划和图示、鱼舱说明和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所需提供的文件;
e) 尽可能检验船上所有相关渔具,包括任何隐藏的渔具及相关装置,并尽可能核实渔具符合授权条件。还应当尽可能对渔具进行核查,确保各部件,如网眼的大小、装置和附着物、鱼网、笼壶、耙网的尺寸和结构、鱼钩的大小数目等均符合相应的规定,并确保标志与渔船的授权一致。
f) 尽可能确定船上所载鱼类是否按授权书上规定的条件捕获的;
g) 检验鱼货,包括采样,以确定其数量和构成。为此,检验员可以打开装有预包装鱼类的容器,翻动鱼或容器以便确定鱼舱的完整性。此类核查可以包括对产品类型的检验和标称重量的确定;
h) 评估是否掌握明确证据,确信渔船从事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的捕鱼相关活动;
i) 向船长提供含有检验结果的报告,包括可能采取的措施,由检验员和船长签字。船长在报告上的签字只是作为对收到报告副本的确认。船长应有机会对报告提出评论或反对意见,并酌情与船旗国有关当局联系,尤其是当船长很难理解报告的内容时。报告的副本应提供给船长。
j) 必要和可能时,可安排相关文件的翻译。
附件C
检验结果报告
1. 检验报告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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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港口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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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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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首席检验官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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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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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检验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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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检验开始 |
年(XXXX) |
月(XX) |
日(XX) |
时(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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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检验结束 |
年(XXXX) |
月(XX) |
日(XX) |
时(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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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预先通知已收讫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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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目的 |
上岸 |
转运 |
加工 |
其他(请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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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一个停靠港、国家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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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XXXX) |
月(XX) |
日(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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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船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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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船旗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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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渔船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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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国际无线电呼叫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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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注册证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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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国际海事组织渔船识别号,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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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外部识别号(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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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注册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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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船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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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渔船受益船主,如果知道和不同于船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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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渔船作业人,如不同于船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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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船长姓名和国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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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捕捞长姓名和国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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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渔船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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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渔船监测系统 |
否 |
是:国家 |
是:区域渔业组织 |
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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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开展捕鱼或捕鱼相关活动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水域状况,包括任何IUU渔船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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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识别号 |
区域渔业管理组织 |
船旗国身份 |
列入授权清单的 |
列入IUU清单的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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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相关捕鱼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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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号 |
发证单位 |
有效期 |
捕鱼区 |
品种 |
渔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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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相关转运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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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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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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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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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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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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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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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与供货渔船有关的转运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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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船旗国 |
识别号 |
品种 |
产品来源 |
捕鱼区 |
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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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卸载渔获量评价(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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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 |
产品来源 |
捕鱼区 |
声明数量 |
卸载数量 |
申报数量与查明数量之间的差异,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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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留在船上的渔获量(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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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 |
产品来源 |
捕鱼区 |
声明数量 |
卸载数量 |
申报数量与查明数量之间的差异,如有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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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日志和其他文件检验 |
是 |
否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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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遵守适用的渔获量记录计划 |
是 |
否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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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遵守适用的贸易信息计划 |
是 |
否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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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使用的渔具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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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按照附件B e)段检验渔具 |
是 |
否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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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检验员的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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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注意到的明显违规情况,包括提及相关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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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船长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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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采取的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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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船长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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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检验员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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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D
港口国措施信息系统
在执行本协议时,各缔约方应:
a) 根据第16条谋求建立计算机化通讯系统;
b) 尽可能创建网站,公布根据本协定第7条制定的港口清单和根据本协定相关条款采取的行动;
c) 尽最大可能为每份检验报告确定一个特殊参考号码,按港口国三字母代号和签发机构识别标志顺序开始;
d) 尽可能采用附件A和C中下列国际编码系统,并应将任何其他编码系统转化为国际系统。
国家/领地: ISO-3166三字母国家代码
物种: ASFIS三字母代码
(称为粮农组织三字母代码)
渔船类型: ISSCFV代码
(称为粮农组织首字母代码)
渔具类型: ISSCFG代码
(称为粮农组织首字母代码)
附件E
检验员培训准则
港口国检验员的培训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以下方面:
1. 职业道德;
2. 健康、安全和安保问题;
3. 适用的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职权范围及保护和管理措施、适用国际法;
4. 证据的收集、评估和保存;
5. 一般检验程序,如报告撰写和采访技术;
6. 信息分析,例如用于信息核查目的而需要船长提供的航海日志、电子文件和渔船历史记录(名称、所有权和船旗国);
7. 登船和检验,包括船舱检验和船舱容积的计算;
8. 核查和确认有关上岸、转运、加工和船载鱼品的信息,包括不同品种和产品转换系数的运用;
9. 鱼种的识别、长度的计算和其他生物参数;
10. 渔船和渔具的识别、渔具的检验和测量技术;
11. 渔船管理系统和其他电子追踪系统的设备与操作;以及
12. 检验工作后将要采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