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制定本《守则》的宗旨是为所有从事或涉及农药供销及使用的公共和私营实体,尤其是无国家农药管制法律或此种法律不健全的地方的公共和私营实体确定自愿性行为标准。
1.2 本《守则》的目的是在国家法律的范围内作为一种依据使用,各国政府主管部门、农药制造厂商、从事农药的贸易商以及有关的任何公民可以据此判断他们拟采取的行动以及他人的行动是否为可接受的做法。
1.3 本《守则》阐述许多社会部门一起努力的共同责任,以便从必要和可接受的农药使用中获取利益,而又不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为此,本《守则》中凡提及政府或各国政府时均应视为在其权限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政府区域集团。
1.4 本《守则》说明农药出口国与进口国政府之间需要合作努力,促进尽量减少与农药有关的健康及环境风险,同时确保其有效使用的做法。
1.5 本《守则》针对的实体包括国际组织、出口国和进口国政府、农药业界、贸易商、食品业界、用户以及环境保护团体、消费者团体和工会等社会组织。
1.6 本《守则》认识到所有适当层面的培训是实施和遵守其条款的基本要求。因此,政府、农药业界、农药用户、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应高度重视与本《守则》各条有关的培训活动。
1.7 本《守则》陈述的行为标准是:
1.7.1 鼓励负责任的和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贸易惯例;
1.7.2 对尚未设立促进国内农药产品审慎、有效使用并处理与其使用有关的潜在风险所需要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适当性管制控制的国家给予协助;
1.7.3 促进减少处理农药方面风险的做法,包括尽量减少对人体和环境的不利影响以及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意外中毒;
1.7.4 确保农药有效用于提高农业产量和增进人体及动植物健康;
1.7.5 采用“生命周期”概念处理与各种农药的开发、管制、生产、管理、包装、标签、供销、搬运、施用、使用和检查,包括注册后活动和处置有关的所有主要方面;
1.7.6 旨在促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包括公共保健有害生物寄主的综合治理);
1.7.7 包括提及参与附件1中确定的信息交流和国际协定,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有害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1)1 。
在本《守则》中,
有效成分系指农药配方中生物学上的有效部分。
广告系指通过印刷和电子传媒、招牌、展示、礼品、示范或口头宣传方式促进农药的销售和使用。
施用设施系指用于施用农药的任何技术辅助物、设备、或机具。
施用技术系指对目标生物或对目标生物与农药接触的地方实际施用和分配某种农药的过程。
禁止农药系指某种农药的用途已为最后的管制行动禁止,用以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该术语包括首次使用未得到批准的农药,或由农药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不再进一步考虑的农药,而且有明确的证据表明采取这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
处置系指回收、中和、销毁和隔离农药废弃物、使用过的容器以及污染材料的任何工序。
供销系指通过贸易渠道向当地市场或国际市场供应农药的过程。
环境系指周围的事物,包括水、空气、土壤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任何生物之间的关系。
等效系指确定设想的源自不同制造商的类似的技术材料具有的杂质和毒性以及物理和化学特性相似。
推广机构系指在国内负责转让有关改进农作方法(包括农产品生产、处理、贮存和销售)的信息、技术及咨询意见的实体。
剂型系指将各种成分混合在一起,使产品对所称的用途有用且有效;亦指用户购买的农药形式。
良好农作方法,在农业使用方面包括在有效而可靠防治有害生物的实际条件下,以官方推荐或国家批准的方式使用农药。它包含各种不同水平的农药用量,直至最大批准用量,其使用方式产生的残留物为切合实际的最小数量。
危害系指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某种物质、制剂、或情况的内在特性(如对健康、环境或财产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损害的特性)。
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系指认真考虑所有现有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并随后综合适当的措施,遏制有害生物种群的发展,将农药和其它干预行动限制在经济上合理的程度,减少或尽量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强调种植一种健康的作物,尽可能不干扰农业生态系统并鼓励有害生物的天然防治机制。
标签系指农药或其直接容器和外部容器上或零售农药的包装上附着的书写、印刷的文字或图象。
制造厂商系指从事某种农药有效成分制造或其剂型或产品配制的业务或工作(无论直接从事,还是通过一位代理商,或通过一个由其控制的或与其签订合同的实体从事)的公共或私营部门的某一公司或实体或任何个人。
销售系指产品推销的整个过程,包括广告、产品的公共关系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在当地市场或国际市场上的供销和出售。
最高残留限量系指法律上允许或承认的某种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或附着其上的可以接受的某种残留物的最大浓度。
包装系指将农药产品通过批发或零售出售给用户所使用的容器以及保护性外包装。
人员保护设备系指在处置和施用农药时防止农药危害的任何服装、材料或装置。在本《守则》中,它既包括专门设计的保护设备又包括用于农药施用和处置的服装。
农药系指用于防止、消灭或控制在食物、农产品、木材和木制品或家畜饲料的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或销售过程中造成危害或在其它方面妨碍上述活动的任何有害生物(包括人畜疾病的传染媒介以及不需要的动植物种类)的任何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或用于防治家畜体内外昆虫、蜘蛛纲动物或其它有害生物而给家畜内服或外用的物质。该术语包括旨在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干燥剂、疏果剂或防止水果过早脱落的制剂的物质,以及收获前或收获后对作物施用、防止农产品在储藏和运输过程中败坏的物质。
农药业界系指所有从事农药和农药产品制造、配制或销售的组织和个人。
农药立法系指在农药的质量、数量及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等方面为管制农药的制造、销售、标签、包装、使用及处置而采用的任何法律和法规。
毒物系指当人或动植物吸收较小数量即可造成结构或机能紊乱而导致伤害或死亡的物质。
中毒系指出现毒物造成的损害或障碍,包括毒杀。
产品(或农药产品)系指包装和销售形式的农药有效成分和其它成分。
产品管理系指以负责任和符合伦理的方式对一种农药产品从其发现直至其最终使用及以后进行管理。
社会团体系指(但不限于)科学协会、农民团体、公民组织、工会、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组织和卫生组织。
注册系指全国性政府负责机构或地区主管机构在对全面的科学资料进行鉴定,证明某一产品对预期的用途有效,并对人体或动物的健康或环境无不可接受的风险以后批准其出售和使用的过程。
改装系指为随后的出售批准将一种农药从任何商业包装转移到任何其它通常较小的容器中。
残留物系指因施用农药而残留在食物、农产品或家畜饲料内外的任何指定的物质。这一术语包括农药的任何衍生物,如转化物、代谢物、反应物以及被认为具有相当毒性的杂质。“农药残留物”一词包括由未知的或不可避免的来源(如环境)及已知的化学品的使用而产生的残留物。
负责机构系指负责管制农药制造、供销或使用的政府机构,更通常系指实施农药法律的政府机构。
风险系指接触农药后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概率函数及这种影响的严重程度。
严格限制的农药系指几乎所有用途均为政府最后的管制行动禁止的农药,用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但仍然允许其某些特定用途。它包括几乎任何用途都未得到批准,或农药业界从国内市场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不再进一步考虑的农药,而且有明确证据表明,为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已采取此类行动。
招标系指购买农药时的招标。
毒性系指决定一种化学品以非机械手段对生物体造成危害或损伤的能力的一种生理或生物特性。
贸易商系指从事贸易,包括出口、进口和国内供销的任何人。
使用方式系指农药使用所涉及的所有因素的综合,包括施用的制剂中有效成分的浓度、施用量、施用时间、施用次数、助剂的使用和施用方法及地点(施用方法及地点决定收获前施用的数量、施用时间及施用间隔等)。
3.1 各国政府对管制本国农药的供应、分销和施用负有总的责任,并应确保为此配置充足的资源(2);
3.2 农药业界应遵守本《守则》的条款,作为农药制造、供销与宣传广告的一项标准,在缺乏适当法律和咨询服务的国家尤应如此;
3.3 农药出口国政府应尽量:
3.3.1 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其它国家,特别是缺乏专门技术人才的国家评估农药的有关资料;
3.3.2 确保在出口农药时,特别是在向没有管制系统或管制系统有限的国家出口农药时,遵循良好的商业惯例。
3.4 农药业界和贸易商在农药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做法,在没有农药立法或实施法规手段的国家尤应如此:
3.4.1 只供应质量合格、包装和标签适合各个特定市场的农药(3);
3.4.2 与农药采购商密切合作,严格遵守粮农组织关于招标程序的准则的规定(4);
3.4.3 特别注意农药剂型的选择和介绍、包装及标签,以减少对用户的风险,并尽量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3.4.4 每一包农药均应备有按足以确保有效使用并在处理期间减少风险的形式和文字书写的材料和说明;
3.4.5 能够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对实地辅以全面的产品管理,必要时包括对农药和已用农药容器处置的意见;
3.4.6 始终密切注意其产品到达最终用户的各个环节,不断跟踪主要用户及因其产品使用出现的任何问题,作为确定是否需要改变标签、使用说明、包装、剂型或产品供应的依据。
3.5 应避免处置和施用需要使用不舒适、昂贵或不易买到的人员保护衣具及设备的农药,对热带气候条件下的小规模用户尤应如此(5)。应优先考虑处理需要不太昂贵的人员保护和施用设备的农药以及适合农药处置和使用条件的程序。
3.6 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向农药用户、农民、农民组织、农业工人、工会及其它有关方面散发各种类型的教育材料。同样,用户应在使用农药之前设法获得并了解这些教育材料,并应遵循正确的操作程序。
3.7 各国政府应作出协调一致的努力,发展并促进利用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此外,贷款机构和捐助机构以及各国政府应支持制定国家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政策和改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的观念和方法。这些应以促进农民(包括妇女团体)、推广人员和农场研究人员更多参与的科学战略和其它战略为基础。
3.8 所有有关各方,包括农民和农民协会、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研究人员、推广人员、作物顾问、食品业界、生物和化学农药及施用设备制造厂商、环境主义者和消费者团体应在发展及促进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主动作用。
3.9 各国政府应在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的支持下,鼓励和促进研究开发风险较小的替代农药:生物防治剂及技术、非化学农药和尽可能或最好是具有针对性和施用后分解为无毒成分或代谢物以及对人体和环境风险低的农药。
3.10 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发展并促进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低、效率高和经济有效的施用方法(6、7)及设备(8、9、10、11),并应持续开始此类活动的实际培训(12)。
3.11 各国政府、农药业界、国家及国际组织应合作制定和促进抗性管理战略,延长有价值农药的使用寿命,并减少有害生物对农药的抗性增加而造成的不良影响。
4.1 农药业界应:
4.1.1 确保以公认的程序和检测方法充分而有效地检测每一种农药和农药产品,以便根据使用地区或国家预期的各种使用条件对其功效(13)、表现、最后结果、危害及风险(14)进行充分评价;
4.1.2 确保这种检测按合理的科学程序和良好的实验室操作原则(15)进行;
4.1.3 向所有拟对其出售农药的国家的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此种检测的原始报告的副本或概要,供它们评估。对这种数据的评价应交由合格的专家进行。如提供翻译的文件,应保证其准确性。
4.1.4 确保拟议的使用方式、标签及使用说明、包装、技术文献与广告均如实反映这些科学检测及评估的结果;
4.1.5 应某一国家的要求,提供对其配制的任何有效成分或剂型的分析方法,并提供必要的分析标准;
4.1.6 为培训参与有关分析工作的技术人员提供咨询和协助。配制商应积极支持这项工作;
4.1.7 在销售前,至少根据食品法典和粮农组织关于优良分析方法(16)和作物残留数据(17、18、19)的准则进行残留物试验,以便为确定适当的最大残留限量(20)提供依据。
4.2 每一国家均应拥有或有机会使用设施,按照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现有规定对供出售或出口的农药的质量予以核实并进行检查,确定有效成分的含量及其剂型是否适当(21、22、23);
4.3 国际组织和其它有关机构应在其现有资源范围内,考虑协助在农药进口国建立分析实验室或加强现有实验室,这项工作可以国家为基础进行,也可以区域为基础。这些实验室应遵守合理的科学程序及实验室良好操作准则,应拥有必要的专业力量,并应有充足的分析设备和验证的分析标准、溶剂和试剂供应以及适当的最新分析方法;
4.4 出口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应发挥积极作用,在试验设计和进行、检测数据解释和评价以及风险/利益分析方面协助发展中国家培训人员。它们还应促进尽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并促进它们利用对农药危害和风险的国际评估和评价;
4.5 农药业界与各国政府在注册后的监督或进行监测研究方面应合作,以确定农药在大田条件下的最后结果及其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14、24)。
5.1 各国政府应:
5.1.1. 按照第6条所述之方针,落实农药注册和管理制度;
5.1.2. 定期检查本国国内销售的农药、其可允许的用途及对大众各阶层的供应情况,并在科学证据表明必要时进行专门审查;
5.1.3. 对在工作中接触农药的人员执行健康监视计划,调查和记录中毒事件;
5.1.4. 向保健人员、医生及医院工作人员提供有关医治疑为农药中毒症的指导和说明(25);
5.1.5. 在战略地点设立国家或区域农药中毒信息和防治中心,对随时可得到的急救和医治提供即时指导(25);
5.1.6. 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关于农药保健方面以及农药中毒事故的可靠数据并保留这方面的统计资料,以便制定世界卫生组织认定和记录这些数据的统一方法(25)。应具备适当培训的人员和充足的资源,确保所收集的信息的准确性;
5.1.7. 提供推广和咨询服务并向农民组织提供关于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的实际战略和方法,以及可使用的各种农药产品;
5.1.8. 与农药业界合作,凡通过同时经营食品、服装、药品及其它内服外敷产品的商店出售农药时,确保将农药与其它商品分开存放,以避免污染或认错。应酌情清楚标明农药是危险品。应作出一切努力,宣传将食物与农药一起贮存的危险(26);
5.1.9. 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关于环境污染的可靠数据,并保留这方面的统计资料,报告与农药有关的具体事故;
5.1.10. 实施一项监测食品及环境中农药残留物的计划。
5.2 即使在实施管理计划的国家,农药业界仍应:
5.2.1 在定期重新评估销售的农药方面予以合作;
5.2.2 向中毒防治中心和开业医生提供有关农药危害及适当处理农药中毒的信息;
5.2.3 通过以下办法,为减少风险作出一切合理的努力:
5.2.3.1 提供毒性较小的剂型;
5.2.3.2 采用可现成使用的包装产品;
5.2.3.3 开发尽量减少与农药接触的施用方法和设备;
5.2.3.4 凡已建立容器有效收集系统时,利用可回收和可再装的容器;
5.2.3.5 凡未建立容器有效收集系统时,采用对以后再利用无吸引力的容器,并促进劝阻人们再使用农药容器的计划;
5.2.3.6 采用对儿童无吸引力或他们不易打开的容器,对家用产品尤应如此;
5.2.3.7 采用清楚而简明的标签。
5.2.4 当按照任何使用说明或限制处置或使用而出现无法接受的风险时,停止出售并撤回产品;
5.3 政府和农药业界应通过以下办法进一步减少风险:
5.3.1 促进采用适当的、可承受的人员保护设备(5);
5.3.2 对在仓库和农场两级安全存放农药作出规定(26、27);
5.3.3 建立收集和安全处置使用过的容器及少量废弃农药的服务机构(28);
5.3.4 保护生物多样性并尽量减少农药对环境(水、土壤和空气)以及非目标生物的不利影响;
5.4 为了避免在公众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恐慌,有关各方应考虑各种现有实际情况,并应促进负责任地传播有关农药及其使用的信息。
5.5 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合适标准的生产设施时,制造厂商与政府应进行合作,以便:
5.5.1 根据生产作业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药害采取适当的工程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确保具备适当的保护设备;
5.5.2 为保护工作人员、旁观者及周围社区和环境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
5.5.3 确保配制厂选址适当并充分控制废水排放;
5.5.4 采用质量有保障的工艺规程,确保符合有关纯度、性能、稳定性和安全的标准。
6.1 各国政府应:
6.1.1 采用必要的农药管制法律并为其生效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尽量利用粮农组织准则(2、29、30)建立适当的教育、咨询、推广和医疗保健服务机构。为此,应充分考虑到当地需要、社会经济条件、文化水平、气候条件以及是否具备适当施用农药和人员保护的设备。
6.1.2 努力建立产品在国内使用前能够登记注册的农药登记注册制度和基础设施,并确保每一农药产品在注册后方可提供使用(29、30、31);
6.1.3 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掌握的全部数据和信息作出风险管理决定,作为注册过程的一部分;
6.1.4 利用粮农组织关于制定农药规格的手册中叙述的原则确定农药等效(21);
6.1.5 考虑到国际上商定的适当技术准则和标准,促进(按区域或国家集团)制定协调一致的农药注册要求、程序和评价标准的优点并在这方面与其它国家政府合作,同时尽可能将这些标准纳入国家或区域法律(32、33);
6.1.6 建立重新注册程序,确保对农药进行定期检查,从而确保在有关性能和风险的新资料或数据表明需要采取管制行动时,能够采取迅速而有效的措施;
6.1.7 改进收集和登记有关农药进口、出口、制造、配方、质量和数量等资料的法规。
6.1.8 收集和记录关于农药进口、出口、制造、配方、质量、数量和使用的资料,以便评估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任何可能影响的程度,并密切注意农药用于经济和其它目的的趋势;
6.1.9 只有当农药施用和人员保护设备符合既定标准时才允许销售(5、8、9);
6.1.10 揭发和控制农药的非法贸易;
6.1.11 进口粮食和农产品时,承认与其进行贸易的国家的良好农作方法,并按照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建议,为接受此类良好农作方法所产生的农药残留物确定法律依据(19、20),以便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而不导致贸易技术壁垒。
6.2 农药业界应:
6.2.1 对每种产品提供客观的鉴定资料和必要的辅助资料,包括支持风险评估及可作出风险管理决定的充足资料;
6.2.2 一旦获悉,即尽快向国家管制当局提供可改变农药管制状况的任何新的或最新信息;
6.2.3 确保在市场上销售的农药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的特性、质量、纯度和组成与检测、评价并在毒性及环境可接受性方面获得批准的送检样品相符;
6.2.4 确保已制定国际规格的农药的有效成分和配制产品符合粮农组织的有关农药规格(22)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农药公共卫生规格(23);
6.2.5 核实供出售的农药的质量和纯度;
6.2.6 在出现问题时,自愿采取纠正措施,当有关国家政府提出要求时,协助找到克服困难的办法;
6.2.7 向各国政府提供有关农药进口、出口、制造、剂型、质量和数量的清楚简明数据。
6.3 应鼓励技术援助供资机构、开发银行和双边机构高度重视尚无农药管理及控制系统设施和专业力量的发展中国家对援助的需要。
7.1 负责当局应特别注意拟定农药供应的规则和条例。这些规定应适合用户培训和专门知识的现有水平。作出这些供应决定所依据的因素差异很大,应由各国政府自行斟处。
7.2 此外,各国政府应注意并酌情利用世界卫生组织按药害对农药的分类方法(34),作为其管制措施的依据并将药害级别与公认的药害标记结合起来。在确定产品的风险和对产品适当限制的程度时,应考虑到制剂的类型及施用方法。
7.3 负责当局对限制供应可采取两种方法,即:对产品不予注册;或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根据国家对使用该产品所涉及的药害所进行的评估,只限于供给某些类型的用户。
7.4 各国政府和农药业界应确保供给一般公众使用的所有农药的包装和标签均应符合粮农组织关于包装和标签(3)的准则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
7.5 如果其它控制措施或良好销售惯例不足以确保处置产品对用户的风险可以接受,则最好禁止进口、出售和购买剧毒和十分危险的产品,如世界卫生组织Ia和Ib类(34)中所列的产品。
8.1 各国政府应:
8.1.1 制定有关农药销售的法规并执行与农业销售有关的许可证程序,以便确保所涉人员能够向买方提供关于减少风险和有效使用的合理意见(26);
8.1.2 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禁止将任何农药改装、倾注或配入食物或饮料容器之中,并应严格执行有效制止这类做法的惩罚措施。
8.1.3 尽量鼓励与集中购买相反的市场推动供应方法,以减少过剩库存积累的可能性。然而,当政府或其它机构购买农药时,应根据粮农组织既定的农药投标程序采购(4)。
8.1.4 确保任何农药补贴或捐赠不会导致过度使用或不合理使用,过度或不合理使用可能转移更加可持续的替代措施所产生的利益。
8.2 农药业界应:
8.2.1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进入国际贸易的农药至少符合:
8.2.1.1 粮农组织(22)、世卫组织(23)的有关规格或等效规格(如果已制定这类规格),
8.2.1.2 粮农组织关于分级、包装、销售、标签、采购和证书的有关准则(3、4、26);
8.2.1.3 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35)以及与特殊运输方式有关的国际组织(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关于铁路运载危险货物的国际条例以及国际航空运输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条例。
8.2.2 努力确保对为出口而生产的农药采用与制造商对国内类似产品采用的相同质量要求和标准;
8.2.3 确保由子公司生产或配制的农药符合适当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这些要求和标准应与所在国和母公司的要求一致;
8.2.4 鼓励进口机构、国家或区域配制商及其各自的贸易组织进行合作,以便做到公正经营、销售与供销,减少农药带来的风险,并与当局合作,杜绝本行业内的任何违法行为;
8.2.5 认识到当某种农药按说明书使用仍对人畜健康和环境带来不可接受的风险时,制造厂商和供销商可能必须收回该种农药,并相应采取行动;
8.2.6 努力确保农药由有信誉的贸易商,最好是得到承认的贸易组织的成员进行买卖;
8.2.7 确保从事农药销售的人员得到充分的培训,持有政府颁发的适当许可证(如果有这种许可证的话),并获得材料安全资料活页等足够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向买方提供有关减少风险和有效使用的建议;
8.2.8 按照国家的要求,提供适合小农和其它当地使用者需要的各种包装重量和类型的农药,以减少风险并防止分销商将产品改装到无标签或不适当的容器之中。
8.3 采购方(政府当局、种植者协会或个体农民)应制定采购程序,防止农药过量供应,并考虑将有关农药长期贮存、分销及处置服务的要求纳入采购合同(4、36)。
9.1 各国政府应:
9.1.1 通过国家机构、国际、区域和分区域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促进建立或加强农药信息交流网络。
9.1.2 促进管制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加强合作努力。交流的信息应包括:
9.1.2.1 为保护人体健康或环境而禁止或严格限制某种农药的行动及要求的补充信息;
9.1.2.2 关于农药的科学、技术、经济、管制和法律信息,包括毒理、环境及安全资料;
9.1.2.3 与农药管制活动有关的资源及专门知识具备情况。
9.2 此外,鼓励各国政府制定:
9.2.1 允许向公众提供有关农药风险和管制过程信息的法律和法规;
9.2.2 增加透明度和便于公众参与管制过程的行政程序。
9.3 国际组织应通过提供标准文件、情况介绍、培训和其它适当手段而提供关于具体农药的信息(包括有关分析方法的指导)(37)。
9.4 所有各方应:
9.4.1 支持信息交流过程并促进获取关于粮食中农药残留和有关管制行动的信息;
9.4.2 鼓励社会团体、国际组织、政府及其它有关各方之间合作,确保向各国提供它们为落实本《守则》宗旨所需要的信息。
10.1 农药的所有容器均应按照至少与粮农组织关于食品标签操作准则一致的适用准则携带清晰的标签(3)。
10.2 农药业界使用的标签应:
10.2.1 符合注册要求并含有与出售国公认的研究和咨询机构介绍一致的介绍;
10.2.2 除以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语言书写的说明、警告及注意事项外,凡可能时,应包括适当的标记和图象(3);
10.2.3 符合国家和国际对国际贸易中危险货物的标签要求,适当时,应清楚标明世卫组织对于农药危害的适当分级(3、34、35)。
10.2.4 以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语言列入关于不得利用已经用过的容器的警告以及关于已使用容器安全处置或消毒的说明;
10.2.5 以任何人无需借助代码即可理解的数字或字母标识每一批产品;
10.2.6 清楚标明该批产品发放的日期(月份和年度),并含有关于该产品贮存稳定性的有关信息(21)。
10.3 农药业界应与政府合作,确保:
10.3.1 农药的包装、储存及处置在原则上符合粮农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卫生组织的有关准则或条例(27、28、36、38、39)或其它适用的国际准则;
10.3.2 只允许在有许可证的场所进行农药包装或改装,负责当局应确信在这种场所工作的人员会得到防止毒害的充分保护,同时得出的产品将得到适当的包装并加有适当的标签,所装的农药将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
10.4 各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禁止将农药改装或倾注入食物或饮料的容器之中,并严格执行惩罚措施,以有效制止此类做法。
10.5 政府应在农药业界的帮助下并与多边合作,清理过期或不能使用的农药及使用过的容器库存,制定和实施对其处置或在污染点(40)采取校正措施及记载这些活动的行动计划。
10.6 应与多边合作,鼓励农药业界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协助处置任何禁止或过期的农药及已用过的容器,包括在得到批准和适当的情况下以最低风险再次使用。
10.7 各国政府、农药业界、国际组织和农业界应实施政策并采取实际行动,防止集累过期农药和已用过的容器(36)。
11.1 各国政府应通过立法手段控制所有媒体上的农药广告,确保广告不违背标签说明和预防措施,尤其是有关适当管理和施用设备、人员适当保护设备的使用、对儿童和孕妇的特殊预防措施或再次使用容器的危险等方面。
11.2 农药业界应确保:
11.2.1 广告中的所有语句在技术上均有道理;
11.2.2 广告中不含任何直接宣传或通过暗示、避而不提、含糊其词或言过其实的说法而很可能使买方误解,尤其在产品的“安全性”、性质、组成、适用性或官方承认或批准方面使买方误解的语句或图象;
11.2.3 在法律上仅限于受过训练或已登记注册的操作人员施用的农药,除了通过专门为这些操作人员发行的定期刊物介绍外,不在刊物上作公开广告,除非清楚而显著地标明限制供应;
11.2.4 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或个人不得以一个商标名称同时销售几种不同的农药有效成分或几种成分的混合物;
11.2.5 除批准的标签上明确说明的用途以外,广告不得鼓励其它用途;
11.2.6 推销材料不得含有与公认的研究和咨询机构的介绍不一致的介绍;
11.2.7 广告不得滥用研究成果、不得引用科技文献的词句或科学术语而使其说法显得具有但实际并不具有的科学根据;
11.2.8 在无“按用法说明使用时”等限定词语时,不得作出关于安全性的断言,包括“安全”、“无毒”、“无害”、“不含毒性”、“符合有害生物综合治理”等声明。[然而,如果管制当局及相应的限定要求确认,可提及在特定的有害生物综合治理计划内使用];
11.2.9 不得作出对不同产品的风险、危害或“安全性”进行比较的声明;
11.2.10 对产品的效力不得作出使人误解的声明;
11.2.11 不得作出保证或隐含性保证,诸如“用……获益更大”、“保证高产”之类,除非有明确根据证实此类断言;
11.2.12 广告中不得包含具有潜在危险做法的任何形象介绍,如在保护衣具不齐备的情况下配药或施药、使用时靠近食物、由儿童使用或靠近儿童使用等;
11.2.13 广告或推销材料提请用户注意粮农组织标签准则(3)中规定的警语或标记;
11.2.14 技术材料提供关于正确操作的充足信息,包括遵守建议的施用量、施用次数以及在收获前的施用间隔时间;
11.2.15 不得与其它农药进行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比较;
11.2.16 所有从事推销的人员均须接受适当的培训,具有介绍所售产品全面、确切和可靠情况的充足技术知识;
11.2.17 广告鼓励买方和用户仔细阅读标签,或在他们不识字,让别人为他们阅读标签。
11.2.18 广告和推销材料不应包括鼓励购买农药的不适当奖励或礼物。
11.3 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应提请注意背离本条规定的情况。
12.1 本《守则》应予公布,并应通过各国政府(单独或以区域集团形式)、联合国系统有关的组织和机构、国际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农药业界之间的合作行动予以遵守。
12.2 应提请与农药制造、销售和使用有关的所有方面注意本《守则》,使能够影响良好农作方法的各国政府(单独或以区域集团形式)、农药业界、国际机构、农药用户组织、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及食品业集团(如超市)了解它们一起努力确保实现本《守则》宗旨的共同责任。
12.3 所有各方均应遵守本《守则》,并应促进本《守则》所表述的原则和伦理,而无论其它方面遵守本《守则》的能力如何。农药业界对遵守本《守则》应充分合作,同时促进本《守则》表述的原则和伦理,而无论某国政府遵守本《守则》的能力如何。
12.4 除了为遵守本《守则》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外,所有涉及责任、消费者保护、生态保护、防止污染及其它有关问题的有关法规,无论是立法、行政、司法还是习惯性法规,均应严格实施。
12.5 鼓励各国政府和其它有关方面:
12.5.1 遵守它们为其一方的与本《守则》有关的化学品管理、环境和健康保护、可持续发展及国际贸易方面的国际文书中规定的条款(附件1);
12.5.2 如尚未核准和加入这些文书,则尽早评价这样做的适宜性。
12.6 粮农组织和其它主管国际组织应对遵守本《守则》给予充分支持。
12.7 各国政府应与粮农组织合作,密切监督本《守则》的遵守情况并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报告所取得的进展。
12.8 请农药业界就其与遵守本《守则》有关的产品管理活动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提交报告。
12.9 请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监督与本《守则》实施有关的活动,并就此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报告。
12.10
粮农组织领导机构应定期审查本《守则》的作用和效力。本《守则》应视作一份动态文本,必须根据需要,考虑到技术、经济和社会进步而予以更新。
1 整个文件括号中的数字系指本文件末所列的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