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页目录下一页


第I部分

章 程
议事规则
制定程序
总原则
承认准则
定 义

本部分内容

食品法典委员会的章程和议事规则最初是在1961/62年该委员会成立时由粮农组织大会和世界卫生大会制定的。章程于1966年经过修订。议事规则已经几度修改,最后一次是在2003年。章程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工作的法律根据,并规定了其职权即权限。议事规则叙述适合于一个政府间机构的正式工作程序。

食典标准的制定程序叙述食典标准如何拟定以及拟定过程中确保各国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对标准草案进行全面评议的各项步骤。这一程序在1993年进行了全面修订,以便对食典中的所有标准及相关文本形成一种统一的制定程序。2004年对该程序作了进一步修订,引进了战略规划过程和严格审查。

食品法典的总原则界定食典标准的范围和宗旨,并规定各国政府如何表示它们正式承认这些标准。承认程序准则就有关承认的程序向成员国政府提供额外的信息。

本部分的最后是食品法典使用的定义,这些定义有助于对这些文本作出统一的解释。

 

食品法典委员会章程

第1条

除下面第5条另有规定外,食品法典委员会负责就有关执行粮农组织/世卫组织联合食品标准计划的所有事项,向粮食及农业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两总干事提出建议,并接受他们的咨询,其目的是:

(a) 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确保食品贸易的公平进行;

(b) 促进国际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的所有食品标准工作的协调;

(c) 确定轻重缓急次序,并且通过适当组织并在其协助下发起和指导标准草案的拟定工作;

(d) 最后确定根据上面(c)款拟定的标准,并在得到各国政府承认后,只要切实可行,就与其他机构根据上面(b)款业已最后确定的国际标准一起,在食品标准中予以公布,作为地区标准或全世界的标准;

(e) 在根据形势发展进行适当调查后,修改已公布的标准。

第2条

凡是关心国际食品标准的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成员国和准成员国,均可加入本委员会,成为其一员。凡已通知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表示希望成为成员的国家,均为成员国。

第3条

不是本委员会成员国但是对本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感兴趣的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或准成员国,在向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总干事提出要求后,可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

第4条

虽不是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成员国或准成员国,但却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应其要求,可以依据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有关给予国家观察员地位的规定,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本委员会的会议。

第5条

本委员会应通过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各自的总干事,向粮农组织大会和世卫组织的适当机构提出报告和提出建议。报告的印件,包括任何结论和建议在内,一俟印出便将立即分发给有关的成员国和国际组织,供其参阅。

第6条

本委员会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应当确保本委员会成员国所属的世界各个地理区域都有充分的代表。休会期间,执行委员会充当本委员会的执行机关。

第7条

如有必要的经费,本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其他附属机构。

第8条

本委员会可自行通过和修改其议事规则,经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批准后生效,但若上述两组织的议事程序规定要经确认,则须经确认。

第9条

除一成员国接受了主席职位的附属机构的运作费用外,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运作费用由粮农组织/世卫组织联合食品标准计划的预算承担,上述预算由粮农组织依据粮农组织的财务条例代表两组织执行。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应共同决定联合食品标准计划费用中应由各自组织承担的部分,并拟定相应的年度开支概算,以便列入两组织的正常预算提请适当的领导机构批准。

第10条

本委员会成员国不论是独立地还是根据本委员会的建议就拟定标准草案进行的准备工作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有关会议、文件和翻译的费用),应由有关国家政府支付。然而,在经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本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国家政府代表本委员会进行的准备工作费用中一个具体确定的部分被承认为本委员会的运作费用。

食品法典委员会议事规则

规则I 成员资格

1. 凡是粮农组织和(或)世卫组织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加入粮农组织/世卫组织食品法典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成为其一员。

2. 凡已通知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表示希望成为本委员会成员的合格国家,均为成员国。

3. 成员还包括通知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希望被视为本委员会成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4. 在本委员会每届会议开幕前,本委员会每一成员应将其代表的姓名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其代表团其他团员的姓名告知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
干事。

规则II 成员组织

1. 成员组织应与成为本委员会成员的其成员国在各自权限领域内交替行使成员权利。

2. 成员组织应有权在其任何成员国有权参加的本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任何会议上,参加讨论属其权限的事项。这并不妨碍成员国可以提出或支持成员组织在所属权限领域的立场。

3. 成员组织在按照第2款有权参加的本委员会或任何附属机构的任何会议上,就属其权限的事项行使的表决权票数,与其有权在这些会议上表决并在表决时在场的成员国数量相等。成员组织行使其表决权之时,成员国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4. 成员组织无权当选或委任,也无权在本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中任职。成员组织不得参加选举本委员会和其附属机构的任何选举职位。

5. 在成员组织有权参加的本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任何会议之前,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应当以书面形式表明,成员组织和成员国在会议将审议的任何具体问题方面谁享有权限,在任何具体议程方面谁应当行使表决权。本款绝不妨碍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在成员组织有权参加的本委员会和每一个附属机构中为本款目的发表一个单项声明,该项声明对随后所有会议将审议的问题和议题有效,但在任何会议之前可以表明例外和修改。

6. 本委员会任何成员可要求成员组织或其成员国就成员组织和其成员国谁在任何具体问题上行使权限提供信息。有关的成员组织或成员国应按这一要求提供此类信息。

7. 在议题同时涉及到权限已转交成员组织的事项和权限属成员国的事项时,成员组织和其成员国均可参加讨论。在此种情况下,会议在作出决定[1]时仅考虑有权表决一方的发言[2]

8. 为按照规则V第6款的规定确定法定人数,如成员组织有权对有关议题进行表决,其代表团的应计票数应与有权参加会议并在寻求法定人数之时在场的成员国数量相等。”

规则III 领导人员

1. 本委员会从本委员会成员国的代表、副代表和顾问(以下简称“代表”)中选出主席一人,副主席三人,当然,不经代表团团长同意,任何代表都无资格当选。他们在每届会议上选举产生,任职时间从选举产生他们的会议结束时起到下届例会结束时止。主席和副主席只有在他们当选时担任其代表的本委员会各自成员国继续赞同的情况下才可继续任职。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在接到本委员会该成员国通知,说此种赞同已经终止时,即宣布此一位置空缺。主席和副主席可以连选连任,但在连续担任两个任期后,不得再在接着的下一个任期担任此职。

2. 本委员会的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一位副主席主持,并由他行使为促进本委员会的工作所必须的其他职能。代理主席职务的副主席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责任。

3. 在主席和副主席都不能履行职责时,以及在选举主席期间,应即将卸任的主席的请求,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应指定一名职员代理主席职务,直至选举产生一位临时主席或一位新主席为止。任何如此选举产生的临时主席的任期到主席或副主席之一能够再度履行职责时为止。

4. (a) 每当本委员会根据构成规则IV.1所列述的地理区域(以下简称“地区”)或本委员会具体列出的国家组(以下简称“国家组”)的本委员会多数成员国的建议,发现有关国家食品法典工作有需要,本委员会便可从本委员会成员国中为这个地区或国家组指派一名协调员。

(b) 协调员的指派应完全依据构成这一有关地区或国家组的本委员会多数成员国的建议。协调员的任期从指派他们的那一届委员会会议结束时起,到不迟于其后第三届例会结束时止,确切的任期由本委员会根据各别情况决定。协调员在连任两届任期后,在接着的下一任期不得再担任此职。

(c) 协调员的职责为:

(i) 协助并协调他们所派驻的地区或国家组内根据规则X.1(b)(ii)设立的规范委员会拟定提交本委员会的标准草案、准则及其他建议的工作;

(ii) 按要求协助执行委员会和本委员会,其方式为将他们各自所在地区的国家以及得到承认的地区性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对正在讨论的问题或关心的问题的见解告知执委会和本委员会。

(d) 为履行其职责,协调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执行委员会。

5. 本委员会可从本委员会成员国的代表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报告员。

6. 应请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从他们两个组织的职员中任命一名本委员会秘书以及为协助本委员会领导人员和秘书履行本委员会工作所要求的一切职责所必要的其他官员,这些官员同样对他们负责。

规则IV 执行委员会

1. 执行委员会由本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另外七名委员组成。这另外七名委员由本委员会在例会上从本委员会成员国中选举产生,下列地理区域每地区产生一名:非洲、亚洲、欧洲、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区、近东、北美洲、西南太平洋地区。当然,任何国家的代表担任执行委员会委员者不得超过一名。按地理区域选举产生的执行委员的任期从他们当选的那一届本委员会会议结束时起,到接着的第二次例会结束时为止,可连选连任,但是在连续两届任期后,在接着的下一个任期不得再担任此职。

2. 在本委员会休会期间,执行委员会作为其执行机关代表本委员会行事。尤其是,执行委员会可就本委员会的总方向和工作计划向本委员会提出建议,研究特殊问题并帮助实施本委员会批准的工作计划。执行委员会还可以在它认为必需时,但须经本委员会下届会议确认,行使本委员会的如下权力:规则X.1(b)(i)规定的权力,规则X.5规定的关于根据规则X.1(b)(i)设立机构的那部分权力,以及规则X.10规定的关于选定成员国来负责任命根据规则X.1(b)(i)设立的附属机构主席的那部分权力。

3. 本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分别出任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4. 凡有必要,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可以在征询执行委员会主席意见的情况下,召集执行委员会会议。通常情况下,执行委员会应在本委员会每届会议举行前夕开会。

5. 执行委员会向本委员会报告工作。

规则V 会 议

1. 本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在粮农组织总部或世卫组织总部举行一次例会。如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认为有必要,在征询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意见后,应举行额外的会议。

2. 本委员会会议由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召集,会议的地点由两总干事在有必要时与东道国当局磋商后决定。

3. 本委员会每届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应在会议前至少两个月通知本委员会全体成员国。

4. 本委员会每一个成员派出一名代表,该代表可有一名或一名以上副代表和顾问随行。

5. 本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除非本委员会另有决定。

6. 就对修改本委员会章程提出建议和依据规则XIV.1通过对现行议事规则的修正案或增补议案而言,本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国即形成法定人数。就所有其他目的而言,出席会议的本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即形成法定人数,但有一个条件,即:这样一个过半数应当不少于本委员会全体成员国数的20%,也不少于25个成员。此外,在遇到修改或通过适用于某一特定地区或国家组的拟议标准的情况时,本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中应包括属于有关地区或国家组的三分之一成员。

规则VI 议 程

1. 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应在征询本委员会主席或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后为本委员会每届会议拟定临时议程。

2. 临时议程上的第一项应是通过议程。

3. 本委员会任何成员均可请求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将特定议项列入临时议程。

4. 临时议程应由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在会议开幕前至少两个月分发给本委员会所有成员。

5. 在临时议程发出后,本委员会任何成员与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都可以就紧急问题提议将特定议项列入议程。这些事项应列入一份补充议项单,在会议开幕前若时间允许,此单应由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分发给本委员会所有成员,若时间来不及,则应将此补充议项单递送给主席提交本委员会。

6. 凡是由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领导机构或总干事列入议程的议项,均不得从议程上删除。议程通过后,本委员会经由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可对议程进行修改,删除、增补或修改其他任何议项。

7. 准备在任何一届会议上提交给本委员会的文件,应由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在文件将予以讨论的会议召开前原则上至少两个月提供给本委员会所有成员国,提供给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会议的其他合格国家和被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会议的非成员国家和国际组织。

规则VII 投票及程序

1. 本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票,本条规则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副代表或顾问,除非是代替代表,没有投票权。

2.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本委员会的决定由所投票数的过半数作出。

3. 在构成某一特定地区或国家组的本委员会成员国的过半数要求制定一项标准时,有关标准应作为主要适用于该地区或国家组的标准予以制定。在对制定、修改或通过一项主要适用于某一地区或国家组的标准草案进行表决时,只有属于这一地区或国家组的成员国才可参加投票。然而,只有在把这项标准的草案提交给本委员会全体成员国征求意见之后,才可通过这项标准。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制定或通过一项具有不同地域适用范围的相应标准。

4. 本委员会任何成员国都可要求举行唱名表决,在唱名表决时,每一成员所投的票都应记录在案,但本条规则第5款和规则XI第2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列。

5. 选举应通过无记名投票决定,但下述情况除外,即在候选人数目不超过空缺职位数目时,主席可向本委员会提议,选举由明显的普遍赞同决定。其他任何问题也通过无记名投票决定,如果本委员会如此决定的话。

6. 有关议程项目的正式建议和修正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交给主席,主席应将它们分发给本委员会成员国的代表。

7. 粮农组织总规则第XII条规定,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规则中规则VII所没有具体规定的一切事项。

规则VIII 观察员

1. 不是本委员会成员但对本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感兴趣的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任何准成员国,在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提出要求后,可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述国家可以提交备忘录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2. 虽不是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的成员国或准成员国,但却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应其要求并在粮农组织大会和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有关给予国家观察员地位的规定范围内,可被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被邀参加此等会议的国家的地位,由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有关规定决定。

3. 本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列席附属机构的会议,并可提交备忘录和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在规则VIII.5的规定范围内,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可邀请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
会议。

5. 国际组织参与本委员会的工作,以及本委员会与此等组织之间的关系,受粮农组织章程或世卫组织章程的有关条款以及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关于与国际组织关系的适用规定的支配。此种关系可酌情由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处理。

规则IX 记录和报告

1. 本委员会应在每届会议上批准一项报告,体现其见解、建议和结论,包括在接到要求时陈述少数的见解。本委员会有时可能决定的供自己使用的其他记录也应保持。

2. 本委员会的报告应在每届会议结束时呈送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他们应把报告分发给本委员会成员、其他国家和派代表参加这届会议的组织,供其参阅,并在接到要求时分发给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的其他成员国和准成员国。

3. 对于粮农组织和(或)世卫组织具有政策、计划或财务方面影响的本委员会建议应由两位总干事提请粮农组织和(或)世卫组织的领导机构注意以采取适当行动。

4. 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可要求本委员会成员国向本委员会提供有关根据本委员会的建议采取行动的情况,但上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规则X 附属机构

1. 本委员会可设立下列类型的附属机构:

(a) 本委员会认为完成其标准草案定稿工作所必要的附属机构;

(b) 下列形式的附属机构:
 
(i) 规范委员会,其任务是拟定提交给本委员会的标准草案,不管是打算供全世界使用的标准、供一个特定地区使用还是供本委员会具体列出的一组国家使用的标准。

(ii) 地区或国家组的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在拟定有关此等地区或国家组的标准过程中行使总协调的职责以及可能委托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2. 这些附属机构的成员或则由已通知粮农组织总干事或世卫组织总干事,表示希望成为这些机构成员的本委员会成员国组成,或则由本委员会指派的优选成员国组成,此事可由本委员会决定,但下面第3款所规定的不在此列。

3. 根据规则X.1(b)(i)设立的旨在主要为一个地区或国家组拟定标准草案的附属机构,只有属于这一地区或国家组的本委员会成员国才可成为其成员。

4. 附属机构成员国的代表应尽可能持续任职,并且是活跃在各自附属机构领域内的专家。

5. 附属机构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只可以由本委员会设立。附属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报告程序,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由本委员会决定。

6. 附属机构的会议由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按如下规定召集:

(a) 就根据规则X.1(a)设立的机构而言,征询本委员会主席的意见;

(b) 就根据规则X.1(b)(i)设立的机构(规范委员会)而言,征询有关规范委员会主席的意见,而且,就规范委员会拟定某一特定地区或国家组的标准草案而言,如果已为有关的地区或国家组指派了协调员,则还要征询协调员的意见;

(c) 就根据规则X.1(b)(ii)设立的机构(协调委员会)而言,征询有关的协调委员会主席的意见。

7. 根据规则X.1(a)和规则X.1(b)(ii)设立的机构的开会地点,由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在需要时征询有关东道国的意见后决定,而就根据规则X.1(b)(ii)设立的机构而言,如果有协调员,则在征询有关地区或国家组的协调员的意见后决定。

8. 根据规则X.1(a)设立的机构每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应在会议前至少两个月通知本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9. 根据规则X.1(a)和规则X.1(b)(ii)设立附属机构,应视是否有必要的经费而定,根据规则X.1(b)(i)设立附属机构,在其任何一部分费用被提议依据本委员会章程第10条被承认为本委员会预算内的运作费用时,也应视是否有必要的经费而定。本委员会在就设立此等附属机构涉及的支出作出任何决定前,应收到酌情由粮农组织总干事和(或)世卫组织总干事关于此事的行政和财务影响的一份报告。

10. 负责任命根据规则X.1(b)(i)和规则X.1(b)(ii)设立的附属机构主席的成员国,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本委员会在每届会议上选定,并有资格再度被选定。附属机构的所有其他领导人员由有关机构选举产生,并可连选连任。

11. 本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经适当变通,适用于其附属机构。

规则XI 标准的制定和通过

1. 在不违背本议事规则条款的条件下,本委员会可订立制定全世界的标准和适用于某一特定地区或国家组的标准的程序,并可在必要时修订此等程序。

2. 本委员会应作最大努力就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或修改标准达成协议。只有在这种达成一致意见的努力失败的情况下,通过或修改标准的决定才可通过投票作出。

规则XII 预算和费用

1. 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应根据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拟议的工作计划以及上一财务周期支出情况,编制支出概算,供本委员会在其例会上审议。这一概算,连同两总干事根据本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可能认为是适当的一些修改,随后应列入这两个组织的正常预算,呈请适当的领导机构批准。

2. 支出概算中应备付本委员会及根据规则X.1(a)和规则X.1(b)(ii)设立的本委员会附属机构的运作费用,备付有关指派给联合食品标准计划的职工的费用以及为后者提供后勤服务的其他开支。

3. 根据规则X.1(b)(i)设立的附属机构(规范委员会)的运作费用,应由接受此等机构主席职位的各成员国承担。支出概算中可包括一项备付款,以支付准备工作中涉及的、可能依据本委员会章程第10条规定被承认为本委员会的运作费用。

4. 本委员会成员国的代表团和规则VIII中提到的观察员出席(列席)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和旅行所开支的费用,应由有关国家政府或组织承担。如果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的总干事邀请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他们的费用应从供本委员会工作之用的正常预算经费中支付。

规则XIII 语 言

1. 本委员会及其根据规则X.1(a)设立的附属机构所使用的语言,应不少于既是粮农组织又是世卫组织卫生大会的工作语言中的三种,至于是哪几种语言,由本委员会决定。

2. 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本委员会仍可增加系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卫生大会的工作语言的其他语言,如果

(a) 本委员会接到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关于增加此等语言的政策、财务和行政方面影响的报告;

(b) 增加此等语言得到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的批准。

3. 如果某一代表希望使用的语言并非是本委员会的一种语言,那么应由他自己提供必要的翻译,将其口译和(或)笔译成本委员会使用的语言之一。

4. 在不违背本条规则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规则X.1(b)设立的附属机构使用的语言应至少包括本委员会使用的两种语言。

规则XIV 规则的修改和中止

1. 如果已提前24小时通知了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或增补的建议,可以经由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改或增补议案。对本议事规则的修改或增补的条文在经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批准后生效,但若这两个组织的议事程序规定要经确认,则须经确认。

2. 如果已提前24小时通知了中止规则的建议,那么本委员会的规则,除规则I,规则III.1、2、3和6,规则IV,规则V.2和6,规则VI.1、4和6,规则VII.1、2和3,规则VIII,规则IX.3和4,规则X.5、7和9,规则XII,规则XIV和规则XV外,可由本委员会经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予以中止。如果本委员会成员中没有任何代表持异议,此种通知可以省免。

规则XV 生 效

1. 依据本委员会章程第八条,本议事规则经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两总干事批准后生效,但若这两个组织的议事程序规定要经确认,则须经确认。本议事规则生效前,应暂时实施。

食典标准及相关文本的制定程序

注:在本文中,“标准”一词指包括本委员会打算提交各国政府承认的任何一项建议。除与承认有关的规定以外,本程序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各业务守则和其他咨询性文本。

引 言

制定食典标准的全部程序如下。

1. 委员会应根据战略规划过程(“标准管理”)作出决定,在标准制定方面实施统一的方法(见本文件第1部分)。

2. 持续进行的一项严格审查应确保提交本委员会通过的新的工作建议和标准草案持续满足本委员会的战略重点,并能在合理的时期内制定,考虑到科学专家咨询的要求和可获得性(见本文件第2部分)。

3. 本委员会考虑到执行委员会持续进行的严格审查的结果,决定应制定一项食典标准,还决定应由哪个附属机构或其他机构承担这项工作。制定食典标准的决定也可由本委员会的附属机构根据上述结果作出,但事后须及早经本委员会批准。秘书处安排起草一个“拟议标准草案”,交各国政府征求意见,然后由有关附属机构根据这些意见对其加以审议,再将文本作为“标准草案”提交本委员会。如果本委员会通过这一“标准草案”,即将其送交各国政府再行征求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在经有关附属机构复审之后,本委员会对该草案再次进行审议,并将其作为一项“食典标准”通过。本文件的第3部分对该程序进行了详细描述。

4. 本委员会或任何附属机构在经本委员会确认后,均可因制定某项食典标准的急迫性而决定采用加速制定程序。在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应对所有有关事项加以考虑,包括在不久的将来即可获得新的科学信息的可能性。关于加速制定程序,见本文件第4部分。

5. 本委员会或附属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均可决定将该草案退回到本程序
中任何合适的前一个步骤再做工作。本委员会也可决定让该草案停留在步骤8上。

6. 如受委托起草草案的规范委员会提出建议,本委员会可根据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授权省略步骤6和步骤7。关于省略步骤的建议应在有关规范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尽快通知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在草拟省略步骤6和步骤7的建议时,各规范委员会应考虑所有有关事项,包括加急的必要性,以及在不久的将来即可获得新的科学信息的可能性。

7. 本委员会可在制定一项标准的任何一个阶段上将余下各步骤的工作从原受委托机构手中转给另外一个规范委员会或其他机构。

8. 本委员会本身应不断地对“食典标准”的修订进行审议。制定食典标准的程序经适当变通后可作为修订程序,不过如果按照本委员会的看法,一个规范委员会提出的一项修正案是编辑性的或虽是实质性的但可根据本委员会在步骤8通过的类似标准的规定作相应修改,本委员会可以决定省略该程序中的其他任何一个或几个步骤。

9. 食典标准予以公布,并请各国政府按照各自既定的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通知本委员会秘书处食典标准的地位或使用情况。还应通知已受其成员国授权的国际组织(参阅本文件第5部分)。通知的详细内容将由本委员会秘书处定期印发。

第1部分:战略规划过程

1. 考虑到“确定工作重点的标准”,战略规划应声明广泛的重点,从而能够在严格审查过程中以此评价各项标准建议(和标准的修改)。

2. 战略规划应为期六年,每两年滚动性更新。

第2部分:严格审查

关于开展新工作或修订一项标准的建议

1. 在批准制定之前,各项新工作或标准修订建议应附带一份项目文件,由委员会或成员编写,提出新的工作或对一项标准的修订,详细说明:

2. 开展新工作或修订标准的决定应由委员会在考虑到执行委员会进行的严格审查之后作出。

3. 严格审查包括:

4. 开展新工作或修订单项农药或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或保持食品添加剂总标准[3]、食品污染物和有毒物总标准[4]、食品分类系统以及国际编号系统等的决定,应遵循相关委员会确定并经本委员会批准的程序。

监测标准制定的进展

5. 执行委员会应依照本委员会商定的时限审查标准草案的制定状况,并应向本委员会报告其结论。

6. 执行委员会可提议延长时限;取消工作;或提议由原先受委托的委员会之外的一个委员会开展这项工作,包括适当时设立数量有限的特设附属机构。

7. 严格审查过程应确保标准制定的进展符合设想的时限,提交本委员会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在工作委员会一级充分审议。

8. 监测工作应依照被认为必要的时间安排进行,对标准范围的修订须经本委员会明确批准。

因此,这应包括:

· 监测制定标准的进展,并建议应采取何种纠正行动;

· 研究规范委员会提议的标准,然后再将其提交本委员会通过:
 
– 以便与食典授权、本委员会的决定和现行食典文本保持一致,

– 确保适当时满足批准程序的要求,

– 格式和提成方式,

– 语言一致性。

第3部分:食典标准及相关文本的统一制定程序

步骤1、步骤2和步骤3

(1) 本委员会考虑到执行委员会进行的严格审查的结果,决定制定一项世界性食典标准,并决定由哪个附属机构或其他机构承担这项工作。制定一项世界性食典标准的决定,也可由本委员会的附属机构根据上述结果作出,但事后须及早经本委员会批准。在制定地区性食典标准时,本委员会应根据属于某一地区或国家组的多数成员国在食品法典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定。

(2) 秘书处安排起草一个拟议标准草案。在制定农药或兽药残留量最高限量时,秘书处要分发从粮农组织食品及环境农药残留量专家小组与世卫组织农药残留量核心评估小组的联席会议或从粮农组织/世卫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那里获得的对残留量最高限量的建议。还应提供关于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开展的危险评估工作的其他任何相关信息。在制定奶和乳制品标准或奶酪的单项标准时,秘书处要分发国际乳业联合会提出的建议。

(3) 将拟议标准草案送交本委员会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征求其对所有方面的意见,包括拟议标准草案可能对其经济利益的影响。

步骤4

收到的意见由秘书处转交给有权审议这些意见和修改拟议标准草案的附属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

步骤5

拟议标准草案通过秘书处转交执行委员会严格审查并提交本委员会通过,成为一项标准草案。[5]本委员会在这一步骤作任何决定时,将对其任何成员就拟议标准草案或其任何规定对自己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所提出的任何意见给予应有的考虑。在制定地区性标准时,本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均可提出自己的意见,参与辩论和提出修改,但是只有出席会议的有关地区或国家组的多数成员国才能决定修改或通过该草案。在这一步骤作任何决定时,有关地区或国家组的成员国将对本委员会任何成员国就拟议标准草案或其任何规定对自己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所提出的任何意见给予应有的考虑。

步骤6

标准草案由秘书处送交所有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征求其对所有方面的意见,包括标准草案可能对其经济利益的影响。

步骤7

收到的意见由秘书处转交给有权审议这些意见和修改标准草案的附属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

步骤8

标准草案连同从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收到的任何书面建议,通过秘书处转交执行委员会严格审查并提交给本委员会,以便在步骤8加以修改后通过,成为一项食典标准。在制定地区性标准时,所有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均可提出自己的意见,参与辩论和提出修改,但是只有出席会议的有关地区或国家组的多数成员国才能决定修改和通过该草案。

第4部分:食典标准及相关文本的统一加速制定程序

步骤1、步骤2和步骤3

(1) 本委员会应根据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票,考虑到执行委员会严格审查的结果,确定哪些标准可以采用加速制定程序。[6]也可由本委员会的附属机构根据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来确定,但事后须及早经本委员会确认。

(2) 秘书处安排起草一个拟议标准草案。在制定农药或兽药残留量最高限量时,秘书处要分发从粮农组织食品及环境农药残留量专家小组与世卫组织农药残留量核心评估小组联席会议或从粮农组织/世卫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那里获得的对残留量最高限量的建议。还应提供关于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开展的危险评估工作的其他任何相关信息。在制定奶和乳制品标准或奶酪的单项标准时,秘书处要分发国际乳业联合会提出的建议。

(3) 将拟议标准草案送交本委员会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征求其对所有方面的意见,包括拟议标准草案可能对其经济利益的影响。在标准的制定须采用加速程序的情况下,应将此情况通知本委员会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

步骤4

收到的意见由秘书处转交给有权审议这些意见和修改拟议标准草案的附属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

步骤5

在标准被确定为须采用加速制定程序的情况下,标准草案连同从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收到的任何书面建议,通过秘书处转交执行委员会严格审查并提交给本委员会,以便修改后通过,成为一项食典标准。在这一步骤作任何决定时,本委员会将对其任何成员国就拟议标准草案或其任何规定对自己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所提出的任何意见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5部分:关于食典标准公布和
承认的事后程序

食典标准予以公布,并分发给粮农组织和(或)世卫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准成员国以及有关的国际组织。本委员会成员国以及受其成员国授权的国际组织,应酌情按照食品法典总原则第4部分、第5部分或第6部分规定的通知承认程序,将该食典标准的地位或使用情况通知秘书处。如果非本委员会成员的粮农组织和(或)世卫组织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国愿意承认该食典标准,也请通知秘书处。

秘书处定期公布从各国政府和从受其成员国授权的国际组织那里收到的有关是否承认食典标准的通知书详情。除此以外,每一项食典标准都有附录,其中(a)列出可自由销售符合该食典标准的产品的国家名单和(b)如有,详细说明承认时已声明的所有具体不同意见。

上述发布的内容将成为食品法典的组成部分。

秘书处对各国政府所提出的不同意见进行审查,并定期就是否要修订某些食典标准向食品法典委员会报告,食典委将根据“食典推荐标准的修改和修正程序”予以考虑。

关于标准的公布、
承认和扩大领土适用范围的事后程序

地区性食典标准予以公布,并分发给粮农组织和(或)世卫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准成员国以及有关的国际组织。有关地区或国家组的成员国按照食品法典总原则第4部分规定的通知程序,将该地区性食典标准的地位和使用情况通知秘书处。本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国也可通知秘书处其使用该标准的情况或拟采用的与该食典标准有关的其他任何措施,并提交任何关于标准实施的看法。也请非本委员会成员的粮农组织和(或)世卫组织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国将该食典标准的地位或使用情况通知秘书处。

本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考虑对一项地区性食典标准的领土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或根据所有收到的通知书情况将其转为世界性食典标准。

食典标准制定程序步骤8对标准的审议指南
包括审议任何有关经济影响的声明

1. 为了:

(a) 确保有关规范委员会的工作不因本委员会通过一项审议不周的修正案而遭到贬低;

(b) 同时给本委员会足够的余地提出和审议重大修正案;

(c) 尽可能避免本委员会就已由有关规范委员会充分辩论过的问题进行长时间的讨论;

(d) 尽可能确保各代表团预先获知关于修正案的情况,使他们事先了解详尽的情况,

对处于步骤8中的食典标准的修正案应尽量以书面形式提交,在本委员会内提出的修正案也应如此,并应遵循以下程序:

2. 本委员会在步骤8中审议食典标准之前,秘书处将向成员国分发这些食典标准,并指定收到修正提案的最后日期。确定这个日期时应保证各国政府在本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不少于一个月拿到这些修正案。

3. 各国政府应在指定的日期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修正案,而且应说明自己在这之前已将其提交给有关的规范委员会,并详细说明修正案的提交情况;或应陈述未能更早一些提出该修正案的理由,如果实际情况如此的话。

4. 在没有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在本委员会会议上对处于步骤8的一项标准提出修正案时,本委员会的主席在与有关工作委员会的主席磋商之后,或如果该主席没有出席会议,在与主席国的代表磋商之后,或如果附属机构没有主席国,在与其他有关人员磋商之后,应裁定此类修正案是否属于实质性的。

5. 如果被裁定为实质性的一项修正案获得本委员会的赞同,该修正案应提交给有关的规范委员会征求意见。在收到此类意见并由本委员会审议之前,该标准不应从本程序的步骤8前进到下一步骤。

6. 本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可提请本委员会注意一项标准草案对其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任何事项,包括该成员认为在食典标准制定程序中的前一步骤没有得到令人满意解决的任何此类事项。所有有关该事项的情况,包括本委员会或其一个附属机构以前的任何审议结果,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员会,并附上该国认为考虑到了经济影响的对该项标准的任何修正草案。本委员会在审议关于经济影响的声明时,应充分考虑食品法典总原则中规定的食品法典关于保护消费者健康和确保食品贸易公平进行的宗旨以及有关成员国的经济利益。本委员会可采取任何适当的行动,包括将该事项提交给有关的规范委员会征求意见。

食典标准修订和修正程序指南

1. 关于修正或修订食典标准的建议应在本委员会准备予以审议的那届会议之前(不少于三个月)适时提交本委员会秘书处。修正案的提议者应说明提出修正的理由,还应说明该修正提案以前是否曾提交给有关的规范委员会和(或)本委员会审议过。如果已经由有关的规范委员会和(或)本委员会审议过,则应说明审议结果。

2. 本委员会在考虑根据上述第1条提出的修正提案的有关情况和执行委员会进行的持续严格审查的结果后,将决定是否有必要修正或修订该项标准。如果本委员会的决定是肯定的,而该修正案的提议者又不是一个规范委员会,则该修正提案将提交有关规范委员会审议,如该委员会仍然存在的话。如果该委员会不存在,本委员会将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该修正提案最为妥当。如果该修正案的提议者为一个规范委员会,可由本委员会决定是否在提出提案的规范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之前将该修正提案分发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当一项修正案是由一个规范委员会提出时,如果在本委员会看来,该项修正案是编辑性的或虽为实质性但可由本委员会在步骤8通过的类似标准中的规定作相应修改,本委员会也可酌情在步骤5或步骤8通过该修正案。

3. 修正或修订一项食典标准的程序将遵循“食典标准制定程序”概述中第5、6两条中的规定(见上文第19页)。

4. 当本委员会已决定修正或修订一项标准时,在经修订的标准获得本委员会通过之前,未经修订的标准仍将有效。

无限期休会的规范委员会制定的
食典标准的修正安排

1. 由于各种原因,时常需要考虑修正或修订已通过的食典标准。其中可能有以下的原因:

(a) 对食品添加剂、农药和污染物的评估出现变化;

(b) 分析方法的最后确定;

(c) 经由本委员会通过的并与所有或某一组食典标准有关的准则或其他文本在编辑上的修改,例如“日期标注准则”、“非零售容器标签准则”、“接续原则”;

(d) 由于本委员会目前通过的同一类型产品标准而对早些时候制定的食典标准的相应修正;

(e) 由于修改的或新近制定的食典标准以及其他食典标准中所提及的其他通用性文本(“食品卫生总原则的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食典标准”)而产生的相应修正和其他修正;

(f) 科技的发展或经济上的考虑,例如:关于方式、包装手段或与构成及本质特性标准有关的其他因素,以及标签规定的相应修改;

(g) 在秘书处按照食典标准制定程序,即“关于食典标准公布和承认的事后程序”(见第25页)的要求,对各国政府的承认通知书和明确说明的不同意见进行审议后对拟议标准所作的修改。

2. “食典标准修订和修正程序指南”(见第27页)充分陈述应如何修正由仍在运转的规范委员会制定的食典标准和上文第1(g)条提及的食典标准。对无限期休会的规范委员会制定的食典标准提出修正案时,本程序将“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该修正提案最为妥当”的职责委托给本委员会。为了便利此类修正案的审议,特别是第1条第(a)、(b)、(c)、(d)、(e)和(f)小段提到的那些类型的修正,本委员会已在现行食典标准修正和修改程序的范围内制定了更为详尽的指南。

3. 在规范委员会无限期休会的情况下:

(a) 秘书处不断审议由无限期休会的规范委员会制定的所有食典标准,并决定是否由于本委员会的某些决定而需要任何修正,特别是第1条第(a)、(b)、(c)、(d)小段所提类型的修正以及第(e)小段提及的属于编辑性的那一类修正;如果认为有必要修正标准,秘书处将草拟一份文本供本委员会通过。

(b) 对第(f)小段类型的修正和第(e)小段中属于实质性的那一类修正,秘书处应与休会的工作委员会的国家秘书处合作,如有可能与该委员会的主席合作,确定有必要进行此类修正,并草拟一份工作文件,内容包括该修正案措辞和提出此类修正的理由,然后征求各成员国政府以下两方面的意见:(a)继续完成这项修正的必要性和(b)修正提案的本身。如果从成员国政府收到的大多数答复均对修正标准的必要性和修正案的拟议措辞或可供选择措辞的适宜性持肯定态度,则将该提案提交本委员会,请求批准该项标准的修正。如果从答复中看来尚无一致意见,则应照此告知本委员会,由其决定以何种方式继续下一步最为妥当。

食品法典总原则

食品法典的宗旨

1. 食品法典汇集国际公认的、统一的食品标准。这些食品标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确保食品贸易中的公平做法。食品法典还包括业务守则、准则和其他建议性措施等形式的咨询性规定,意在有助于实现食品法典的宗旨。出版食品法典的目的是指导和促进各种食品的定义及其要求的制订和确立,以有助于其统一协调,并借以推进国际贸易。

食品法典的范围

2. 食品法典包括针对要出售给消费者的所有主要食品制定的标准,无论是加工的、半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供进一步加工成食品的原料也应在必要的限度上包括在内,以实现食品法典规定的宗旨。食品法典包括食品卫生、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量、污染物、标签及其描述以及分析与抽样方法方面的规定。它还包括业务守则、准则和其他建议性措施等形式的咨询性规定。

食典标准的性质

3. 食典标准包括对食品的各种要求,旨在确保消费者获得的食品完好、有益健康、没有掺假、标签及描述正确。任何一种或几种食品的食典标准均应按照食典商品标准的格式加以拟定,并包括格式中列出的相关标准。

对食典商品标准的承认

4.A. 一个国家可根据本国针对有关产品,无论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销售的既定法律和行政程序,以下述方式承认一项食典标准:

(i) 完全承认

(a) 完全承认意味着,有关国家将确保该标准适用的一个产品,只要其符合该标准所有相关要求,即被允许根据下面(c)项的规定按该标准所规定的名称和描述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自由销售。

(b) 该国还将确保凡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将不允许以该标准所规定的名称和描述加以销售。

(c) 任何符合该标准的完好产品的销售将不得受到该国与消费者健康或其他食品标准事项有关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规定的阻碍,但涉及标准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有关人体和动植物健康的因素时除外。

(ii) 有具体不同意见的承认

有具体不同意见的承认是指有关国家按照第4.A(i)条的规定对该标准予以承认,但在其承认声明中详细说明有那些不同意见;那么,符合受这些不同意见限定的标准的产品,将被许可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自由销售。有关国家在其承认声明中还应进一步说明持有这些不同意见的理由,并指明:

(a) 完全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是否可按照第4.A(i)条的规定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自由销售;

(b) 它是否预计将来能够完全承认该标准,如果能够,何时。

(iii) 自由销售

一项自由销售的声明意味着,就一项食典商品标准所涉及的事项而言,有关国家保证凡符合该项食典商品标准的产品均可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自由销售。

B. 如果一个国家认为自己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承认该标准,则应说明:

(i) 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是否可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自由销售;

(ii) 本国现行或拟议的要求在哪些方面不同于该标准,如有可能,说明出现这些不同之处的理由。

C. (i) 按照第4.A(i)条中的规定之一承认一项食典标准的国家,对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销售的所有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均应负责不偏袒地统一执行所承认标准的规定。此外,该国应随时准备向出口产品的出口商和加工商提供咨询和指导,以帮助他们了解并遵循已按照第4.A条的规定之一承认一项食典标准的进口国的要求。

(ii) 如果在一个进口国,声称符合一项食典标准的一个产品被发现不符合该项标准,无论是就产品所附的标签而言还是表现为其他方式,该进口国应向出口国主管部门通告所有有关事实,特别是有争论产品原产地的详细情况(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认为出口国某个人对此负有责任的话。

对食典通用标准的承认

5.A. 一个国家可根据本国针对通用标准适用的有关产品,无论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销售的既定法律和行政程序,以下述方式承认一项食典标准:

(i) 完全承认

完全承认一项通用标准意味着,有关国家将确保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通用标准适用的产品将符合该项通用标准的所有有关要求,除非一项食典商品标准另有规定。它还意味着,任何符合该标准的完好产品的销售将不得受到有关国家与消费者健康或其他食品标准事项有关的并为该项通用标准的要求所涉及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规定的阻碍。

(ii) 有具体不同意见的承认

有具体不同意见的承认意味着,有关国家按照第5.A(i)条的规定对该通用标准予以承认,但在其承认声明中详细指定的那些不同意见除外。有关国家在其承认声明中还将说明持有这些不同意见的理由,并说明它是否预计将来能够完全承认该项通用标准,如果能够,何时。

(iii) 自由销售

一项自由销售的声明意味着,就一项食典通用标准所涉及的事项而言,有关国家保证凡符合该项食典通用标准的产品均可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自由销售。

B. 如果一个国家认为自己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承认该通用标准,则应说明本国现行或拟议的要求在哪些方面不同于该通用标准,如有可能,说明出现这些不同之处的理由。

C. (i) 按照第5.A条中的规定之一承认一项通用标准的国家,对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销售的所有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均应负责不偏袒地统一执行所承认标准的规定。此外,该国应随时准备向出口产品的出口商和加工商提供咨询和指导,以帮助他们了解并遵循已按照第5.A条的规定之一承认一项通用标准的进口国的要求。

(ii) 如果在一个进口国,声称符合一项通用标准的一个产品被发现不符合该项标准,无论是就产品所附的标签而言还是表现为其他方式,该进口国应向出口国主管部门通告所有有关事实,特别是有争论产品原产地的详细情况(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认为出口国某个人对此负有责任的话。

对食典规定的食品中
农药和兽药残留量最高限量的承认

6.A. 一个国家可根据其关于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销售(a)国产和进口食品或(b)仅是进口食品的既定法律和行政程序,承认食典规定的食品中农药和兽药残留量的一项最高限量。食典规定的最高限量按以下规定的方式适用于此类食品。此外,当食典的一项最高限量适用于没有单个列出名称的一组食品时,一个国家在承认食典最高限量时就应具体说明该组食品。

(i) 完全承认

完全承认食典规定的食品中农药和兽药残留量的一项最高限量意味着,有关国家将确保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食典最高限量适用的一种食品,无论是国产的或是进口的,将符合该限量规定。它还意味着,符合食典规定的最高限量的一种食品的销售,将不得受到该国与该项食典最高限量所涉及事项有关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规定的阻碍。

(ii) 自由销售

一项自由销售的声明意味着,就食典规定的食品中农药和兽药残留量最高限量所涉及的事项而言,有关国家保证凡符合该项食典最高限量的产品均可在其区域管辖范围内自由销售。

B. 认为自己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承认食典规定的食品中农药和兽药残留量最高限量的国家,应指明本国现行的或拟议的要求在哪些方面不同于食典规定的最高限量,如有可能,说明出现这些不同之处的理由。

C. 按照第6.A条的规定之一承认一项食典规定的食品中农药和兽药残留量最高限量的国家,应随时准备向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和加工商提供咨询和指导,以帮助他们了解并遵循已按照第6.A条的规定之一承认一项食典最高限量的进口国的要求。

D. 如果在一个进口国,被声明符合食典规定的一项最高限量的一种食品被发现不符合该项最高限量,该进口国应向出口国主管部门通告所有有关事实,特别是有争论食品原产地的详细情况(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认为出口国某个人对此负有责任的话。

承认的撤销或修正

7. 一个国家如想撤销或修正对一项食典标准或食典规定的食品中农药和兽药残留量一项最高限量的承认,应书面通知食品法典委员会的秘书处。秘书处将通告粮农组织和世卫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准成员国该项通知及其收到日期。有关国家应酌情提供上文第4.A(iii)、5.A(iii)、4.B、5.B或6.B条所要求的情况。该国还应提供尽可能详尽的撤销或修正通知书。

食典标准的修订

8. 食品法典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有义务根据需要修订各项食典标准及相关文本,以确保其反映当前的科学知识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与之保持一致。一项标准或相关文本如需修订或撤销,则应遵循制定一项新标准所采用的相同程序。食品法典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责任发现哪些新的科学信息或其他相关信息可使现行食典标准或相关文本有必要加以修订,并将其通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食典标准承认程序准则

对每次通知作出答复的重要性

1. 食品法典汇集各食典标准以及各成员国或由其成员国授权的国际组织的承认书或其他形式的通知书。食品法典经常根据新增或修正标准和收到的通知书作相应修改。各国政府一定要对每一次新增或修正标准作出反应。他们的目标应是正式对标准表示承认。如果不能无条件承认标准或允许自由销售,各国可以在作出答复时提出不同意见或条件以及原因。他们应及早按时作出答复,以保证食品法典能及时得到更新,成为各国政府和国际贸易商必不可少的参考工具。

2. 各国政府应保证食品法典能反映最新的情况。当他们修改国家法律或规则时,要切记通知食典委秘书处。

3. 食典标准制定程序使得各国政府能够参与所有阶段的工作。各国政府应就某条食典标准的公布作出及早答复,并尽最大努力做到这一点。

食品法典:并非是国家法律的
替代品或备选品

4. 每个国家的法律和行政程序中都包括必须理解和遵守的规定。通常我们要分步骤获取相关法律文件和(或)就如何遵守这些法律咨询专业人员。食品法典汇集食典标准与相应的国家法律之间实质性的相似之处和不同之处。食典标准通常不涉及人体、植物或动物健康或商标等一般性问题。标签上要求使用的语言是由国家法律来规定的,进口许可证和其他行政程序也是如此。

5. 各国政府的答复应明确指出食典标准的哪些规定与有关国家规定相同、相似或不同。应避免泛泛地指出要遵守国家法律,应同时详细地指出哪些
国家规定需要引起注意。在国家法律有不同形式或有不同规定时,还应加以说明。

承认程序中的义务

6. 总原则第4条列出了一个国家根据承认程序应承担的义务。第4.A(i)(a)条对符合标准产品的自由销售作了规定,第4.A(i)(b)条指出有必要确保那些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能“以规定的名称和描述”销售。第4.A(i)(c)条是一般性要求,指出不要对完好产品的销售设置障碍,除非关系到标准中没有具体涉及的人体、植物或动物健康问题。“有具体不同意见的承认”部分中也包括类似规定。

7. 承认书和自由销售通知书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如果一个国家表示承认,那就意味着它有义务执行食典标准,并除了已说明的不同意见外,接受总原则中提到的所有义务。

8. 总原则规范委员会(总则委)和本委员会(食典委)已经几次开会审议各国政府承认程序和通知书问题。总则委和食典委意识到在将承认程序中的义务与成员国本身的法律和行政程序进行协调时有时可能会遇到困难,但认为这些义务对食典委的工作和地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削弱。因此本准则的目的就是帮助各国政府考虑如何依照承认程序的目标对食典标准作出反应。

答复的作出

9. 各国要作出的主要决定是到底是按照规定的方法之一表示承认,还是按照第4.B条中的规定表示不承认。自由销售(第4.A(iii))并没有义务阻止不符合标准产品的销售,各国可以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也不打算制定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采用该规定。

比较食典标准和国家法律时
要作出有充分依据、负责任的判断

10. 有时候,食典标准的详细内容跟国家法律是完全一致的。但是,一旦国家法律的形式不同,包括的数据不同或干脆没有数据,或该国没有与食典标准在实质上相对应的标准,就有可能出现困难。我们敦促负责向食典委作出答复的部门尽最大努力克服这些困难,如有必要,在和国内有关组织磋商后作出答复。可以在通知书中阐明得出最后判断结果的依据。很可能,这些依据说明该国无法承认标准,因为如果承认它就有义务阻止不符合标准产品的销售,但在每个不同情况下,根据事实和实践是有可能作出自由销售的答复的。如果随后法院作出新的决定或法律或实际操作有了变化,该国应发出修正通知。

假 定 标 准

11. 一条假定标准是指在没有其他标准时假定将其作为标准。(法律中,假定指在没有证明事情有误之前假设某件事情是真的。)有些国家已经表示,食典对农药残留的最高限量就是对农药残留的假定限量。如果本国没有相应的标准、业务守则或公认的有关食品的“性质、实质或质量”的其他说法,这些国家就可以并愿意将食典标准看作一种假定标准。如果一个国家有关添加剂、污染物、卫生或标签的规定与标准中的规定不同,它就不一定要将标准中的所有规定都作为假定标准。但在这种情况下,食典标准中对具体名称和描述有关的描述、基本构成和质量要素方面的规定仍可作为假定标准。

12. 将食典标准作为假定标准的依据是,它是食典委制定的某一食品的最低标准,“以确保消费者获得的食品完好、有益健康、没有掺假、标签及描述正确”(总原则第3段)。最低一词并没有贬义的意思:它只指大家公认的符合国际、国内贸易要求的一种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可靠程度。

13. 一条假定标准是否应该得到承认取决于有关国家是否宣布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不得以标准中规定的同样名称和描述销售。但是,它要求该国宣布自由销售,因此要求各国对此问题给予慎重考虑。

食典标准的格式和内容

范 围

14. 各国应审议本部分,加上标准的名称及标签部分中规定的名称和描述,以便决定是否可以接受承认程序中提到的义务。

描述、基本构成和质量要素

15. 这些部分将确定食品的最低标准。它们是最难解决的部分,除非碰巧其中的细节是完全一样(即不考虑编辑或格式等重要问题)。然而,如果一个国家参与了标准的制定,不管是参加过会议还是按照步骤程序提交过意见,它就已经毫无疑问就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接受这些规定的草案商榷过本国的有关组织。在要求各国决定是否承认标准时,各国就需要把这种事实性的承认变成一个正式答复。各国应该尽最大努力按照前面第7段谈到的内容作出一个非正式判断。有些质量标准,如瑕疵折让,是一种良好的厂家做法,或在贸易合同里决定。这也应得到考虑。在多数情况下,各国应该是可以接受自由销售的。

食品添加剂

16. 标准中包括的食品添加剂已经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评估和审批。有关商品委员会与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规范委员会对技术上的需要和使用中的安全问题作了评估。如果国家法律不同, 应详细报告所有的不同之处。然而应当记住,国际食品标准化工作的目的是尽量协调各种政策和态度。因此要尽一切努力使不同的意见保持在最低水平。

污染物

17. 如果国家一级有限制规定,而且与食典标准中的规定不同,那就应该用引语加以说明。如果有关于食品安全、健康或性质的一般性法律,那么标准中引用的限制规定就可以被认为是实践中无法避免而且在安全范围之内的。

卫生和度量衡

18. 如国家内部有不同规定,应通报说明。

标 签

19.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列出了国际公认的所有食品标签中应包括的内容。

20. 各国应将“通用标准”作为其国家法律的依据, 并尽量将差别控制在最小, 特别是在细节上。各国应阅读“范围”部分的脚注, 并指出所有与标准中的规定不同或额外的关于标签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国家法律中其他强制性规定, 如在食典标准中没有此类规定, 也应同时指出。食典标准对标签的规定包括修订后“通用标准”中相关各部分。一个曾经承认过“通用标准”并作过答复的国家在以后再次承认一条食典商品标准时,可参照上次承认书上的条件。应提供尽可能多的有用的相关信息。特别是要包括食品的名称和描述, 该国法律或习惯的特殊要求, 对标签内容的额外强制性要求和具体不同要求, 如类别名称、加水说明、原产地说明等。可以认为这些特殊信息所用的语言应遵照国家法律或习惯而定。

分析和抽样方法

21. 一旦一个国家承认了食典标准中的“食典定义分析方法”,它就被认为接受了以下义务[7]

(a) “食典定义分析方法”(第I类) 需要得到各国政府的承认,它所作的规定也同样需要得到各国承认,这些规定是食典标准的一部分。

“完全承认”一条食典定义方法意味着承认一条食典标准中规定
的值是由食典方法确定的。如果确定要遵照食典标准中规定的值,各国政府就等于承诺要采用食典定义方法,特别是对分析结果有争议时。

“不承认”食典定义方法或在食典定义方法上有实质性不同意见的前提下承认食典标准意味着承认食典标准时保留具体不同意见。

(b) “承认”包含食典参照分析方法(第II类)的食典标准意味着承认食典参照方法已经国际公认的标准证实是可靠的。因此,各国政府一经承认,就有义务遵照它来解决在分析结果上出现的争议。“不承认”食典参照方法或在用来解决分析方法争议的食典参照方法上有实质性不同意见的前提下承认食典标准,意味着承认食典标准时保留具体不同意见。

(c) “承认”包含食典核准替代分析方法(第III类)食典标准意味着承认食典核准替代方法已经国际公认的标准证实是可靠的。建议在进行食品控制、检验或规范时采用。

“不承认”一条食典核准替代方法并不意味着不同意食典标准。

(d) 鉴于分析抽样法规范委员会还未遵照国际公认标准确认暂行方法(第IV类)的可靠性,我们不能将它们看作正式食典方法。第IV类方法最终可能成为关于承认食典标准的第I、第II或第III类方法。因此在分析抽样法规范委员会确认其可靠性之前,第IV类方法还不能被看成是食典方法。它们可以被包括在食典标准草案中或在说明其未经批准的情况后包括在食典标准中。

总 结

22. 各国政府应对每一期食典标准作出答复。这些答复将被包括在食品法典中,使食典委和成员国政府能更好地将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加以统一。各国政府还应在修改国家法律时充分考虑食典标准。食品法典将永远是各国政府和国际贸易商宝贵的参考工具,当然,他们必须随时查阅和遵守国家法律。

食品法典使用的定义

用于食品法典时:

食品指任何加工、半加工或未经加工供人类食用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及生产、制作或处理“食品”时所用的任何物质,但不包括化妆品或烟草或只作药物使用的物质。

食品卫生指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食品时为保证提供安全、完好、健康的产品供人类食用而设计的必要条件和措施。

食品添加剂指无论有无营养价值,其本身通常都不作为食品食用,也不作为食品中常见配料的任何物质,在食品中添加该物质的原因是出于生产、加工、制作、处理、打包、包装、运输或盛放过程中技术(包括感官上)原因,或希望它(直接或间接)合理地成为食品的一部分,或其副产品成为食品的一部分,或影响食品的特性。本词中不包括“污染物”或为保持或提高营养品质所添加的物质。

污染物指任何并非有意添加于食品,而是由于在食品生产(包括作物生产、畜牧生产和兽医活动)、加工、制作、处理、打包、包装、运输或盛放过程中或因环境污染而进入食品中的物质。本词中不包括虫体碎片、鼠毛及其它异物。

农药指任何用于防治、杀灭、吸引、驱赶或控制有害生物,包括食品、农产品或饲料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加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害植物或动物的物质,或用于控制动物体外寄生虫的物质。本词包括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干燥剂、疏果剂或发芽抑制剂的物质,以及在作物收获前后用来防止储存、运输过程中产品腐败的物质。本词通常不包括肥料、植物和动物营养物、食品添加剂和兽药。

农药残留指由于使用农药而留存在食品、农产品或饲料中的任何具体
物质。本词包括农药的任何衍生物,如转化产品、代谢物、反应产品和有毒杂质。

农药使用方面的良好农业规范(GAP)包括指在各种实际情况下为有效、可靠地防治病虫害而采用的由国家核准的农药安全施用方法。它包括在不超过最高限量范围内一系列不同的农药施用量,施用时须保证将其残留量控制到最低水平。

经核准的安全施用方法是由国家一级确定的,包括在国家一级注册或由国家一级推荐的施用方法,是在考虑到公众健康、职业健康和对环境有利等因素后确定的。

实际情况包括食品和动物饲料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加工过程中的任何阶段。

食典对农药残留的最高限量(MRLP)指由食品法典委员会提出的,对食品和动物饲料内部或表面法定允许的最高农药残留浓度(以毫克/千克表示)。最高残留量是根据良好农业规范数据确定的,用符合有关最高残留量规定的产品生产出的食品从毒理学的角度来看应是安全的。

食典对农药残留的最高限量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它是由粮农组织/世卫组织农药残留联席会议根据以下材料确定的:

(a) 对农药及其残留量的毒理学评估;

(b) 有关农药监测试验和监测施用,包括那些反映国家良好农业规范的残留数据的回顾报告。该回顾报告中列出了根据由国家一级推荐、核准或注册的最高施用量而进行的监测试验中得到的数据。考虑到各国对病虫害防治的不同要求,食典对农药残留的最高限量采用了这些监测试验中得出的较高数据,这些试验被认为是代表了有效的病虫害防治。

通过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将各种饮食中农药残留摄入估计数和确定数与允许日摄入量进行了比较后表明,符合食典对农药残留最高限量的食品是可供人类安全食用的。

兽药指任何出于治疗、预防或诊断目的或出于调整生理机能或行为目的而用于食品动物的物质,食品动物包括产肉或产奶动物、禽类、鱼或蜜蜂。

兽药残留包括动物产品的任何可食用部分中残留的化合药物原药和(或)其代谢物,还包括这些兽药的相关杂质残留。

食典对兽药残留的最高限量(MRLVD)指由食品法典委员会提出的,对食品内部或表面法定允许或认为可以接受的最高兽药残留浓度(根据鲜重以毫克/千克或微克/千克表示)。

它是根据被认为对人体健康无任何毒害的残留种类和残留量确定的,用允许日摄入量来表示, 或根据一个临时允许日摄入量确定,其中采用了一项额外安全因素。它还考虑到了其它一些相关的公众健康危险以及食品工艺问题。

在确定一项最高残留量时,还考虑到了植物性食品和(或)环境中的残留问题。另外,最高残留量可能会被调低,以便与兽药合理使用量保持一致,并考虑到有可供利用的实际化验方法。

兽药的良好使用规范(GPVD)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官方推荐或核准的实际情况中兽药使用方法,包括对停药期的规定。

加工辅助物指任何在加工原材料、食品或其配料时出于某种处理或加工的技术原因有意使用的,而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食用的物质或材料,不包括器材或用具,其使用可能会在成品中带来非有意但又无法避免的残留物或衍生物。

可追踪性/产品追踪:通过规定的生产、加工和分销阶段跟踪食品流动的能力。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危险分析术语的定义

危害:食品中可能产生不良健康影响的某种生物、化学或物理物质,或可能产生不良健康影响的食品的某种生物、化学或物理形态。

危险:食品中危害产生某种不良健康影响的可能性和该影响的严
重性。

危险分析:该过程包括三部分:危险评估、危险管理和危险信息交流。

危险评估:一个以科学为依据的过程,由以下各步骤组成:(i) 危害识别,(ii) 危害特征描述,(iii) 暴露评估,以及(iv) 危险特征描述。

危险管理:与危险评估不同,这是一个在与各利益方磋商后,权衡各种政策方案,考虑危险评估和其它与保护消费者健康、促进公平贸易活动有关的因素,并在必要时选择适当的预防和控制方案的过程。

危险信息交流:在危险分析全过程中,就危害、危险、危险相关因素和危险观念在危险评估人员、危险管理人员、消费者、产业界、学术界和其他感兴趣各方中对信息和看法的互动式交流,内容包括对危险评估结果的解释和危险管理决定的依据。

危险评估政策:关于备选方案的选择及相关判断的有文件记录的准则,以便在危险评估的适当决策点上加以应用,从而保持这一过程的科学完整性。

危险概况:对食品安全问题及其背景的说明。

危险特征描述:根据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和暴露评估结果,对产生不良健康影响的可能性及一个特定人群中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良健康影响的严重性所作的定性和(或)定量估计,包括相关的不确定性。

危险估计:根据危险特征描述对危险作出的数量估计。

危害识别:对某种食品或某一组食品中可能产生不良健康影响的生物、化学和物理物质的确定。

危害特征描述:对食品中生物、化学和物理物质所产生的不良健康影响进行本质上的定性和(或)定量分析。对化学物质应做一个剂量反应评估。对生物或物理物质,如有可能得到数据,也应做一个剂量反应评估。

剂量反应评估:对某种化学、生物或物理物质产生影响(剂量)的大小和它带来的不良健康影响 (反应) 的严重性和(或)次数之间关系的确定。

暴露评估:对食用食品的同时可能摄入生物、化学和物理物质和其它相关物质所作的定性和(或)定量评估。

食品安全目标(FSO):食用时提供或促进适当保护程度(ALOP)的食品中某种危害的最大允许频率和/或浓度。

操作标准(PC):通过为实现或促进一项操作目标或一项食品安全目标而应用一种或几种控制措施,在食品中某种危害的允许频率和/或浓度方面必须实现的效果。

操作目标(PO):在食用前食物链某个特定阶段能酌情实现或促进一项食品安全目标或适当保护程度的食品中某种危害的最大允许频率和/或
浓度。


[1]“决定”一词应理解为指:表决和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情况。
[2] 以上并不影响无权表决一方的意见应否列入会议报告的问题。如果无权表决一方的意见列入报告,报告还应指出这是无权表决一方的意见。

[3] 包括相关的分析方法和抽样计划
[4] 包括相关的分析方法和抽样计划
[5] 为了不使执行委员会严格审查的结果和本委员会在步骤5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受到影响,如果附属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认为考虑到本委员会有关会议与附属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随后的会议之间的间隔,有必要采取行动以加快工作进度的话,拟议标准草案可由秘书处在步骤5的审议之前送交各国政府征求意见。
[6] 要考虑的有关因素可包括关于新的科学信息、新技术、与贸易或公众健康有关的紧迫问题或现行标准的修订或更新等事项,但不必局限于此。

[7] 总原则委员会在制定这些准则时注意到,分析抽样法规范委员会正在审议
“方法的分类”,(b)部分的限制规定可能是不必要的。


上一页目录下一页